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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71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55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27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41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2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禎勝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無資力之人申請支票作為擔保藉以取信他人,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翁禎賸復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後,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地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綽號「黑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作為人頭使用,林進合、林灝瑋所屬詐騙集團旋將翁禎賸登記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6 貝以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貝以新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01 年4 月12日,接受「黑仔」之安排,由「黑仔」派員陪同翁禎賸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申辦貝以新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變更負責人為翁禎賸,並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支票交由「黑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
「黑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皆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興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辰公司)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現,而詐取各該貨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
並於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空頭支票。
「黑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並持之向附表三所示之冷凍庫板公司等廠商訂購貨物,致冷凍庫板公司等廠商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貨物。
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所收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曾然妹(銘峰企業社)、夏國安(強匠公司)、歐陳淑貞(聯東公司)、蔡昭植(年慶公司)、黃俊瑋(達辰食品行)、鄭連祥、黃雨辰(采柏公司)、林瑞銘(皇泰公司、允偉公司)、詹岳霖(泰山公司)、樹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阿藝、許珠月、趙佩凌、證人即允偉公司臺中營業所所長陳玉麟(證明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事實)、采柏公司負責人黃雨辰(證明附表三編號7 之犯罪事實)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興辰公司開立予仕捷公司、中油經銷商秀和公司、達辰食品行、允偉公司、皇泰公司、鄭連祥、采柏公司、樹森公司、大締紙器公司、強匠公司、銘峰企業社、聯東公司、許珠月所持之支票或退票理由單影本、興辰公司林灝瑋名片影本(銘峰企業社)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2 年1 月7 日彰城東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01 、304、309-31 2、331-333 、338-345 、352-355 、358 、360、500 頁、偵卷十二第4-11、90-97 頁、偵卷四第2 、3 頁、第12-13 頁、偵卷六第91-93 頁、人頭支票卷二第4 頁、第4 頁反面、人頭支票卷三第213-238 頁、239-259 、260-265頁反面、104 偵2941卷第16頁反面、併辦卷第6 、7 頁、第16頁背面)。
綜上,依前揭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該取得、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者之「黑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林進合、林灝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貨品或對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空白支票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前述其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41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252號),因與前揭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交付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之,終使上開詐騙集團得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職業,月入僅新台幣(下同)1 、2 萬元,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
│1 │鄭連祥 │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間,推由林│
│ │ │灝瑋接續以電話向鄭連祥佯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
│ │ │訂購豬肉產品云云,初期均以現金如期支付貨款,使│
│ │ │鄭連祥誤認其確有購買豬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 │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243 萬8,000 元之豬肉產品,林│
│ │ │灝瑋則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及其他空頭│
│ │ │支票支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2 │秀和公司 │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某日至101 年5 月│
│ │ │底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續以電話向秀和公司職│
│ │ │員莊東霖佯稱:其欲訂購柴油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
│ │ │貨款,使莊東霖誤認其確有購買柴油之真意且具有資│
│ │ │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60萬3,000 元之柴油,林灝│
│ │ │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頭支票及其他空頭支│
│ │ │票給付價金。 │
├──┼──────┼───────────────────────┤
│3 │皇泰公司、允│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偉公司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6 月5 日│
│ │ │,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皇泰公司、允偉公司業務│
│ │ │林瑞銘佯稱:其欲訂購土魠魚塊、草蝦云云,初期均│
│ │ │如期支付貨款,使林瑞銘誤認其確有購買土魠魚塊、│
│ │ │草蝦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40萬4,│
│ │ │280 元之土魠魚塊、草蝦,林灝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
│ │ │5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SEMI有頭草蝦│
│ │ │6P計20箱、SEMI有頭草蝦8P計20箱)。 │
│ │ │ │
│ │ │ │
├──┼──────┼───────────────────────┤
│4 │強匠公司 │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某日至101 年5 月│
│ │ │11日間,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續以電話向強匠公司│
│ │ │貿易部生鮮副理夏國安佯稱:其欲訂購生鮮雞肉云云│
│ │ │,以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支付貨款,使夏國安誤認│
│ │ │其確有購買生鮮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
│ │ │價值合計99萬8,300 元之生鮮雞肉,林灝瑋則以如附│
│ │ │表二編號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 │
├──┼──────┼───────────────────────┤
│5 │大締公司,股│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東李錦昌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至101 年5 │
│ │ │月25日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大締公司股東李│
│ │ │錦昌佯稱:其欲訂購紙箱云云,初期以現金如期支付│
│ │ │貨款,使李錦昌誤認其確有購買紙箱之真意且具有資│
│ │ │力,而交付價值合計10萬3,986 元之紙箱,林灝瑋則│
│ │ │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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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樹森公司,職│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員陳守信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某日起至5 月8 日│
│ │ │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樹森公司職員陳守信佯│
│ │ │稱:其欲訂購冷凍牛肉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
│ │ │使陳守信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牛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 │,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39萬5,000 元之冷凍牛肉4,80│
│ │ │0 磅,林灝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
│ │ │付價金。 │
├──┼──────┼───────────────────────┤
│7 │達辰食品行(│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負責人黃俊瑋│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初至6 月4 日間,│
│ │) │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達辰食品行負責人黃俊瑋佯│
│ │ │稱:欲購買海產乾貨云云,先小額進貨、支付客票使│
│ │ │之兌現,使黃俊瑋誤認其確有購買海產乾貨之真意且│
│ │ │具有資力,而先後將價值30萬9,500 元之海產乾貨運│
│ │ │送至其指定之地點,林灝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
│ │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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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聯東公司,實│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際負責人歐陳│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間 │
│ │淑貞 │,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續以電話向聯東公司實際負│
│ │ │責人歐陳淑貞佯稱:其欲訂購黃豆云云,並於所交付│
│ │ │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以現金支付貨款,使歐陳淑貞誤認│
│ │ │其確有購買黃豆之真意且具有資力,先後交付將價值│
│ │ │合計151 萬5,300 元之黃豆,林灝瑋則以如附表編二│
│ │ │號11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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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銘峰企業社(│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業務張慶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5月26│
│ │ │日,推由林灝瑋接續向銘峰企業社業務張慶源佯稱:│
│ │ │興辰公司欲訂購梨山茶云云,使張慶源誤認其確有購│
│ │ │買梨山茶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
│ │ │值合計8 萬6,000 元之梨山茶,林灝瑋則以如附表二│
│ │ │編號12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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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仕捷公司,負│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責人曾淑芳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6 月2日間│
│ │ │,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仕捷公司負責人曾淑芳佯│
│ │ │稱:興辰公司欲訂購冷凍庫板云云,使曾淑芳誤認其│
│ │ │確有購買冷凍庫板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
│ │ │值合計約66萬1,000 元之冷凍庫板,林灝瑋則以如附│
│ │ │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已組│
│ │ │裝冷凍庫1 組、未組裝冷凍庫3 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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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泰山公司,南│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部業務主任江│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日至同年5 月22日│
│ │孟寰 │間,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泰山公司南部業務主任│
│ │ │江孟寰佯稱:其欲訂購黃豆、沙拉油云云,使江孟寰│
│ │ │誤認其確有購買黃豆、沙拉油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
│ │ │先後交付價值合計84萬6,750 元之黃豆、沙拉油,林│
│ │ │灝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嗣業領回490 袋30公斤裝特選黃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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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采柏公司,負│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責人黃雨辰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8日│
│ │ │,推由林灝瑋或林進合接續以電話向采柏公司負責人│
│ │ │黃雨辰佯稱:其欲訂購杉旗清肉、秋刀魚云云,使黃│
│ │ │雨辰誤認其確有購買杉旗清肉、秋刀魚之真意且具有│
│ │ │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87萬5,800 元之杉旗清肉│
│ │ │、秋刀魚,林灝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空頭支│
│ │ │票給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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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年慶公司,負│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責人蔡昭植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底間,│
│ │ │推由林灝瑋接續以電話向年慶公司負責人蔡昭植佯稱│
│ │ │:其欲訂購冷凍庫云云,使蔡昭植誤認其確有購買冷│
│ │ │凍庫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79萬元│
│ │ │之冷凍庫共4 個,林灝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 │ │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全數領回,即冷凍庫1 個、│
│ │ │冷凍庫板119 塊、冷凍機3個)。 │
│ │ │ │
├──┼──────┼───────────────────────┤
│14 │許珠月 │黃阿藝(所涉詐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
│ │ │罪確定)於101 年4 、5 月間,依報紙廣告刊登之電│
│ │ │話聯絡方式,在高雄地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團成員以每張7000元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空頭│
│ │ │支票1 紙後,持向許珠月借得如票面金額之款項,該│
│ │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
└──┴──────┴───────────────────────┘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空頭支票)
┌──┬────────┬───────┬─────┬─────┬───────┬──────┐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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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58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2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9萬5,0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4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2萬5,0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5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銀行南京東│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5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路分行 │ │ │ │ │
├──┼────────┼───────┼─────┼─────┼───────┼──────┤
│6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43萬8,6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7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9萬8,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8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39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9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銀行南京東│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路分行 │ │ │ │ │
├──┼────────┼───────┼─────┼─────┼───────┼──────┤
│10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銀行南京東│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2萬3,000元 │
│ │禎賸 │路分行 │ │ │ │ │
├──┼────────┼───────┼─────┼─────┼───────┼──────┤
│11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6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12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銀行南京東│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20日 │7萬6,500元 │
│ │禎賸 │路分行 │ │ │ │ │
├──┼────────┼───────┼─────┼─────┼───────┼──────┤
│1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28萬7,600元 │
│ │禎賸 │南京東路分行 │ │ │ │ │
├──┼────────┼───────┼─────┼─────┼───────┼──────┤
│14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20日 │29萬5,0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15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48萬7,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16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銀南│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28萬3,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17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彰化銀行城東分│ │EN0000000 │101年8月5日 │176萬5000元 │
│ │禎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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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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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交│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 │付貨物地├────┬─────┬─────┬─────┬────┤
│ │ │點 │發票人 │付款人及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時間│
│ │ │ │ │支票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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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 │冷凍庫板│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A0000000 │28萬7600元│101年6月│
│ │公司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20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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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油經銷│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B0000000 │62萬5000元│未提示 │
│ │商秀和公│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 │
│ │司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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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冷凍庫板│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A0000000 │28萬3500元│未提示 │
│ │公司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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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連祥 │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A0000000 │58萬6500元│101年6月│
│ │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20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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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連祥 │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B0000000 │19萬5000元│101年7月│
│ │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2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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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連祥 │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B0000000 │18萬6500元│101年7月│
│ │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2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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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采柏公司│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A0000000 │48萬7500元│101年6月│
│ │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20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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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樹森公司│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A0000000 │39萬6500元│101年7月│
│ │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2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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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締紙行│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臺灣中小企│AB0000000 │9萬8500元 │101年7月│
│ │ │寮區立德│司(負責│業銀行南京│ │ │2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東路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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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達辰食品│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華南商業銀│ED0000000 │18萬6500元│101年6月│
│ │行 │寮區立德│司(負責│行南京東路│ │ │11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7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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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達辰食品│高雄市大│貝以新公│華南商業銀│ED0000000 │12萬3000元│101年6月│
│ │行 │寮區立德│司(負責│行南京東路│ │ │10日 │
│ │ │路200號 │人翁禎賸│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7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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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允偉公司│高雄市大│貝以新有│華南商業銀│ED0000000 │18萬6500元│101年6月│
│ │ │寮區立德│限公司(│行南京東路│ │ │15日 │
│ │ │路200號 │負責人翁│分行 │ │ │ │
│ │ │興辰公司│禎賸) │0000000000│ │ │ │
│ │ │ │ │7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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