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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醫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陳信樺明知其僅受過藥學教育及訓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在其妻洪攀原開立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元懋中醫診所」(業於100 年1月17日歇業)之私設診療室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至800 元不等代價,為不特定人注射點滴營養液(含維他命B6、維他命C)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其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為罹患乳癌第三期且正接受化學治療之病患余佩璇進行診療時,本應注意為病人注射靜脈點滴液前,應先評估病人是否有體液不足及接受注射需要,若確有接受注射需要,亦應注意病人是否有腎臟、肝臟功能異常或心臟衰竭等病史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以免點滴注射過量而引起體液滯留,並導致肺水腫及呼吸困難,而診療當時無立即需注射點滴液或其他緊急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評估余佩璇是否有接受注射需要,亦未留意余佩璇當時正在化學治療之身體狀況得接受注射點滴劑量為何,即貿然為余佩璇注射前揭點滴營養液,導致余佩璇因體液負荷過重而呼吸困難、身體癱軟,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兆,並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因體液負荷過重所致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嗣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至6 、16至17頁,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醫訴卷第49、70頁),核與證人洪攀、被害人之父余明識、被害人之母許淑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 至8 、14至15、87頁及其反面,偵字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營養針成分表、照片2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林口長庚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 、9 、11至12、18至24、28、46至65、68至77、95頁,偵字卷第31至80頁,本院醫訴卷第5 至28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
而為病人注射點滴液,即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處置,當屬醫療行為,除有例外情況,否則應由具專業知識之醫師評估病人是否有體液不足及接受注射需要,若確有接受注射需要,亦應注意病人是否有腎臟、肝臟功能異常或心臟衰竭等病史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以免點滴注射過量而引起體液滯留,並導致肺水腫及呼吸困難等情形,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受過藥學教育及訓練之成年人,對於其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未有上開專業知識乙情應無不知之理,且診療當時又無立即需注射點滴液或其他緊急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正確評估,亦未留意被害人當時在化學治療之身體狀況得接受注射點滴劑量為何,即貿然為被害人注射前揭點滴營養液,則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又依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被害人有肺水腫及胸腹腔心囊積水,可能係補充液體過剩造成急性心臟負荷過重而衰竭死亡,惟是否與被害人化學治療之併發症相關,則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臨床上,若補充體液過量,確實可能造成肺水腫及胸腹腔心囊積水,本件被害人係於102 年10月14日接受化學治療,於同年月17日接受被告注射點滴液,且係在注射點滴液一段時間後發生呼吸困難及身體癱軟情形,因此營養針點滴液與呼吸困難、身體癱軟及病人肺水腫及胸腹腔心囊積水之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而一般化學治療產生之肺水腫,應於施打化學治療期間即產生呼吸困難,非結束後2 天始發生,且一般化學治療(特別係被害人接受化學治療使用之藥物docetaxel)所產生之心囊積水,一般難以察覺亦屬罕見,目前尚未發現有對於治療第三期乳癌病人使用docetaxel而發生嚴重心囊積水之文獻報告,故化學治療與被害人呼吸困難、身體癱軟、肺水腫及心囊積水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8至128 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不特定人注射點滴營養液之行為,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處置而屬醫療行為,業如前述,且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是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
另其雖無醫師資格,然既反覆為此醫療行為,自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行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
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乃有反覆實施之特質,犯罪構成要件已具集合犯之屬性,另被告係於102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他人注射點滴營養液以營利,主觀上為單一犯意反覆、繼續為之,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7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同時,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置不特定人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中,非但破壞國家對醫療行為之管理及人民健康之保障,更具體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前於102 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10日止,亦因在同一地點為不特定人注射液態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C而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5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可參,竟又在遭查獲後之同年8 月間起再為前揭犯行,顯見其未因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所為更值譴責,惟參酌其犯後自警詢乃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付300 萬元,有和解書及余明識、許淑芳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19頁),暨其自述目前無業、無收入,均依靠老人年金及其妻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失語症、高血壓、重鬱症之症狀而持續就醫(見本院醫訴卷第72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為不特定人注射點滴營養液所使用之針筒、營養液等物,均未扣案,且既注射而使用完畢,已屬醫療廢棄物,爰不為沒收宣告。
㈢另被告雖有前述緩起訴處分紀錄,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犯後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業如前述,復斟酌其現已66歲,又患有腦中風、高血壓、重鬱症等疾病,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然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
至檢察官求刑雖稱:因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悔過自新,更無視法律及緩起訴處分效力,故不宜給予緩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並宣告併科罰金30萬元;
若本院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請求命其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上之金額云云。
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現在年紀及現罹疾病等因素,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斟酌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家屬300 萬元,因此再賦予其向公庫支付18萬元之負擔已屬適宜,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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