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醫訴,9,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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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忠
李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88 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忠、李秋美均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莊文忠、李秋美均明知其等未具鑲牙生、齒模製造技術員、牙醫師等資格,且明知製作齒模之「咬模」、「試模」、「安裝」等行為屬醫療行為,應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始得為之;

或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人員,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在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始得為之。

竟在未取得個別牙醫師之指示下,基於擅自執行醫療職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於民國103年3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1 樓內,擅自為病患進行假牙安裝等醫療行為。

嗣於104 年4 月27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事務科醫政管理股人員蔡昏桂會同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人員李世如、楊博順在上址查獲李秋美正在清洗齒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所犯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文忠、李秋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莊文忠、李秋美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偵卷第2 、3 頁)。

足認被告莊文忠、李秋美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文忠、李秋美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所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其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使先後多次為不同病患或產婦進行醫療行為,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1 樓內,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屬集合犯,僅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未於國內取得合法鑲牙生、齒模製造技術員、牙醫師等資格,或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本不得於國內私自從事醫療行為,卻仍為圖己利而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被告莊文忠、李秋美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其等行為實屬不該。

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量被告莊文忠、李秋美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莊文忠現從事直銷工作,月入新台幣(下同)2 、3 萬元,被告李秋美則無業,其等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莊文忠、李秋美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莊文忠、李秋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莊文忠、李秋記取教訓,徹底改過,並審酌被告莊文忠、李秋美上開執行醫療業務之獲利,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莊文忠、李秋美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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