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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12 、29077 、2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錦榮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與尤茂川簽立合約書,由被告擔任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 號「凰新醫院」(原名鳳新醫院)院長職務,負責實際執行醫療門診、住診及各項院內發展業務、協助禮聘醫師及院內行政人員等事務;
尤茂川擔任醫院董事長之職務。
詎被告明知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高縣衛院字第0000000000號)、醫師執業執照(高縣衛執字第Z000000000號)均已交由尤茂川保管,竟於89年4 月10日,填寫具結書後,向高雄縣衛生局謊報其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均已遺失,使高雄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對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執業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於89年1 月13日以「凰新醫院」及「朱錦榮」之名義,在台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尤茂川保管,詎被告明知上開存摺、印鑑章並未遺失,竟於89年4 月20日,填寫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喪失補領書,使臺灣銀行承辦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尤茂川明知陳南舟(於89年3 月2 日死亡)於89年1 月至2 月間,因病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並未前往「凰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製作「凰新醫院89年1 月至3 月份門診醫師名單」,登載陳南州89年1 月看診天數20天、89年2 月看診天數1 天等不實事項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醫師看診金額,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核准請領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612 元及222元之看診費,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尤茂川朋分殆盡。
王俊英係擔任藥劑生及助理之職務。
被告明知王俊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及未領有醫師執照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89年2 月24日21時許,指示王俊英為病患張群山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尤茂川舉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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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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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9 日開始偵查【按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悉特定犯罪嫌疑者而言,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之分案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2年9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9 月4 日雄院貴雄簡民弘勞訴三六字第11245 號函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 枚在卷可考(見92年度發查字第4911號卷第1 頁),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92年9 月9 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於94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於95年1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6 月9 日【參以健保局所提供「凰新醫院」醫療費用申報紀錄,被告於89年3 月24日最後一次申報醫療費用,係89年2 月份之看診紀錄,健保局於89年6 月9 日始給付健保費用,此由「凰新醫院」醫療費用申報紀錄之「申報日期」欄及「傳票日」欄之記載均可查知(見本院95年度醫訴字第3 號卷第45頁),是其行為終了之日,應認定為其詐得最後一次醫療費用之89年6月9 日】起算為12年6 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2 年11月2 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9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10月1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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