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重訴,27,20151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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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7號、104年度偵字第1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仲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可認已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並且有相當理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等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104 年10月14日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程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解免排除,裁定被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件相關證人業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於104年11月4日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上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程序後,認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然顯明外,兼以被告既往即以往來大陸地區採購燈具販售為其經常之生活、工作型態,來去嫻熟,並據其自承於該地區設有住居處所,立足容易,確堪認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雖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案既尚未經終局確定,被告就其自身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仍有逃避後續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解免排除,是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4 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於本院訊問對延長羈押之意見時,雖當庭表示因家有重病父親及幼女,而有停止羈押之個人需求,然經審酌其個案之條件及情節,認其所述要均無礙於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成立,自屬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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