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重訴,31,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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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賢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賢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宗賢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故意,然其持刀刺及被害人心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秀瑩、侯冠安之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以及犯案之刀刃扣案可佐,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曾有通緝紀錄,且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所涉殺人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保護個人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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