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明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明和因殺人、竊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訊問後,其就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就殺人犯行辯稱無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指訴在卷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月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竊盜罪嫌嫌疑重大;
就竊盜部分本件起訴8 件犯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作案,依前科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就殺人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依卷證所示被告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8 月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4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就上揭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就殺人犯行辯稱無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指訴在卷及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月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仍屬重大。
(二)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坦承本件起訴8 件竊盜犯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作案,依前科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亦於前次延押訊問時自承自車禍出院後無經濟來源,案發時剛出院一個多月而已,那時沒有工作才去偷竊等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所犯殺人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其案發期間租屋在外,且係經警拘提到案,而非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而本件甫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 年1 月12日16時許宣判,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7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