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重訴,36,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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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四善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58 、17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歐美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歐美香因洗腎中風而成植物人狀態,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由丙○○照護1 年後始出院由某養護中心照料。

嗣歐美香因病情惡化,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再度進入「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仍由丙○○負責照護,詎丙○○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飲用高粱酒後,萌生為其母歐美香脫累上開病症之意,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翌日(104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11樓B26 號病房即歐美香所在之處,利用護理人員至其他病房巡查之空檔,以雙手摀住口鼻方式殺害歐美香,致歐美香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嗣護理師乙○○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巡房時,發覺丙○○言行有異隨即進入上開病房查看,發現歐美香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乙○○、張家語、李則逸、方燕南、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8日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歐美香係母子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母親歐美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如上述,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照顧母親之過程無微不至,事母至孝,本次係因長期照護之疲累,且不忍心母親受病痛折磨,又因飲酒致精神狀況不佳,在多重壓力下產生讓母親死亡才能解脫之幻覺,而產生所謂「突發性失能狀態」,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減刑事由云云。

經查: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何,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蔣員(即被告)智力表現至少可達邊緣水準以上,其知識程度可判斷該行為之對錯與後果,思考彈性部分未有明顯缺損或器質性缺損跡象,具衝動性,行為模式傾向自我中心,思考、知覺正常,無妄想、幻覺症狀,蔣員犯案時雖有飲酒,然依其尚能詳細描述當時整體狀況,以及未出現意識混亂、妄想、幻聽及無現實感的情形,而且距喝酒已有9小時,鑑定人認為其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3~66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時既能詳細描述當時情況,且未出現意識混亂、妄想、幻聽等節,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本院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有「突發性失能狀態」云云。

惟查,所謂「突發性失能狀態」,指因某一事件的刺激,引起行為人在思想或認知上的異化,致使其舉止脫離現實,同時可能伴隨其他幻覺、自殘之意圖、侵略性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者,法院即可判定其處於一種短暫性、突發性的心神喪失狀態,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參黃榮堅「兇殘?異常?突發性失能之規範性判斷問題」)。

本件被告固有照顧植物人之病母歐美香,及案發前飲酒等情形,然被害人歐美香係於104 年6 月11日進入「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4 年7 月5 日遭被告殺害,在此之前,被害人歐美香有將近一年之時間係在安養中心度過一節,此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8日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9-1頁),是被告本次照顧被害人歐美香之時日未滿1 月,並非甚長,是否有長期照顧疲累之高度刺激,已非無疑;

且被告係長期酗酒之人,對酒精之忍受度當較一般人為高,案發之時距離其飲酒後已達9 小時之久,可見酒精對被告之影響力已非甚鉅,參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尚稱清醒,並請護理師不要進房,說一切由其負責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被告之知覺、情緒於斯時並無受高度刺激後之異常反應,自與前揭「突發性失能狀態」之情形不合,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取。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殺害其母親歐美香之行為,固為人倫所不容,然被害人歐美香前因洗腎中風而成植物人狀態,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均由被告負責照顧。

嗣歐美香因病情惡化,於104 年6 月11日再度進入「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時,仍由被告負責照護,被告照護被害人歐美香時盡心盡力、無微不至,並將歐美香在安養中心所得之褥瘡,照顧到將近痊癒之事實,此據證人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92、95、97頁),顯見被告孝順、孺慕之情較之常人有過之而無不及,是其雖犯下殺害母親此天理不容之行為,然依其動機、目的、被害人生前狀況等情況來看,被告之犯罪情節仍輕於通常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依客觀常情及一般人認知,如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歐美香為母子至親,本應盡孝使年邁之父母安享晚年,惟被害人嗣因中風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就任何人而言,照顧此種病人並非容易,身心負擔誠屬沈重,被告於此情況,仍願挺身照顧被害人,孝順之情,溢於言表,然被告忽視自身思考過於自我中心之情形,在照顧之過程中,自顧自的萌生為母解脫病症之苦等心態,終導致此種無法挽回之人倫悲劇結果,實令人不生欷噓,考量被告於照顧期間事母至孝,且父親戊○○、胞弟丁○○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65條第2項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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