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承宏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承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柳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而被告所稱之共犯富仔尚未到案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涉嫌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