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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庭俄(NGUYEN DINH NGAI)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庭俄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阮庭俄因殺人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殺人故意,然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趙舒吉左胸腔及左肺,造成血胸、氣胸,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章、周德勝、朱文秀、阮文厚、陳文維、翁福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並有扣案水果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不論係涉嫌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因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在臺住所為公司宿舍,且其涉嫌殺人罪嫌仍屬重大,不無因逃避重刑之判決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陳述並不一致,尚待追查釐清,而證人黃文章、周德勝、朱文秀、阮文厚、陳文維均為被告之越南籍同事,並與被告目前在臺工作之母親熟稔,倘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前逕予釋放被告,被告不無為己身利益,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另參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手段殘暴,不僅損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應自104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向警方投案並陳述其犯罪事實,被告母親在臺南工作,被告交保後可與其母同住,證人在偵查中業經訊問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然關於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
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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