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重訴,4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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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垣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改造子彈30顆、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改造子彈30顆、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聶垣宇前於民國84年、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8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5 日及接續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月,而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住處內,將購自高雄市六合路之道具槍2 支,以電鑽貫通槍管及撞針孔,並裝入撞針方式,將新購得之2支道具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同一日內,復將擊釘所用之火藥填裝入模型空彈殼內充當底火,再以電鑽等各種機具,將子彈穿孔以貫穿底火及藥室,並裝填火藥組合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接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2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口徑5.56mm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4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電動遊戲場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交付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予聶垣宇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嗣經員警於104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及高雄市○○區○○00號對聶垣宇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0顆、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復經聶垣宇同意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608號房搜索,因而扣得手槍1把(含彈匣2個)、子彈39顆(起訴書誤載為49顆)、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聶垣宇、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被告未曾陳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過程相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42顆、制式子彈3顆,經送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載明:【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略)。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略)】(偵卷第29-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予以加工,變易其結構、原有性能、屬性,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屬該當。

經查:本件被告接續對前揭槍枝、子彈,進行加工,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子彈零件,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自屬槍枝及子彈之製造行為無訛。

㈡核其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製造槍枝、子彈過程中,持有槍管、火藥之行為,分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製造2支槍枝、42顆子彈,各為接續一罪,而其所犯前揭罪名,則為一廣義之法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復犯槍砲2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及肇事逃逸案,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台南高分院104上訴字第105號、高雄高分院104上訴字第3號及104交上訴字第15號),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供其犯本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零件、材料及工具等物,均非在少數,顯見被告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將其所改造之槍、彈,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與年邁父母同住、從事監視器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0顆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製造槍、彈之工具、零件及材料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45顆(42顆係改造子彈,3顆係制式子彈),其中12顆改造子彈,2顆制式子彈,於送鑑過程中經實際擊發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之5顆子彈,其中4顆改造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為不具殺傷力,1顆(直徑8.9mm)經檢視鑑定為不具殺傷力,1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起訴書記載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608號房扣案之玻璃球4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3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39.5公克)部分,已經檢察官載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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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目          │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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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鋸子          │  1支 │於高雄之扣案物(編號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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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直立鑽床機    │  1台 │原扣案單記載「直立車床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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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固定座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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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砂輪機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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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鑽          │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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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鑽頭        │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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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銼刀          │ 1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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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彈底座      │  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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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改造工具      │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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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槍管          │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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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手槍零件      │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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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空彈殼        │  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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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彈殼          │ 32顆 │於屏東之扣案物(編號13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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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彈頭          │ 47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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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擊釘          │ 45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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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改造零件      │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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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銼刀          │  8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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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火藥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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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紙雷管        │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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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槍管          │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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