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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詩勛
徐鼎祐
謝和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詩勛、徐鼎祐、謝和芸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所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均為偵查機關於執行搜索查獲時所扣押,因該等手機為被告聯繫家人、朋友或對外聯絡使用,自扣押後,已產生諸多不便,然被告三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情已然釐清,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民國104 年11月23日聲請狀)。
二、本院之判斷: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詩勛、徐鼎祐、謝和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搜索查獲並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茲聲請意旨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經扣押之物,惟因全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上開扣押物除均待作為踐行調查之證物,難以取代外,依卷附既有事證,猶有顯現該等扣押物中,確有為被告與其他共犯因實施本件犯行而供聯絡使用之事實者,顯可疑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有繼續扣押並各予查明之必要,聲請意旨提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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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稱 │數量│ 門 號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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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行動電話手機│1 支│0000000000│謝和芸│104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8號│
├─┼──────┼──┼─────┼───┼──────────────────────┤
│⒉│行動電話手機│1 支│0000000000│沈詩勛│104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9號│
├─┼──────┼──┼─────┼───┼──────────────────────┤
│⒊│行動電話手機│1 支│0000000000│沈詩勛│104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0號│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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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行動電話手機│1 支│0000000000│徐鼎祐│104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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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行動電話手機│1 支│0000000000│徐鼎祐│104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2號│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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