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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重瑋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重瑋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曾重瑋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褫奪公權市○○區○○里○○巷00號前,因細故與其表弟莊永欽爭吵後,基於殺人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2把,分持於雙手,再以右手持刀用力刺向莊永欽左腹部,致莊永欽受有左腹部穿刺傷併脾臟、左側腎臟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曾重瑋當場對到場之警員坦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水果刀2把,惟莊永欽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1日不治死亡。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重瑋坦認案發時地因口角而持水果刀擊刺被害人莊永欽腹部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不小心刺及被害人,沒有致其死亡意思云云。
查,本件業據被告坦認上揭持刀刺人致死主要事實情節,並據證人曾春柳證述在卷;
矧本件兇刀係屬尖銳利器,被告持以朝人體重要部位腹部擊刺,自有致死亡之客觀預見可能性,案發時其與被害人間確發生口角在先而於衝突中持刀行兇,雙手分持一刀,且其於偵查中承稱:「(為何起衝突?)他說他手機在我身上,他懷疑我,就拿棍子打我,我不爽,就刀子刺他。
(當時刀子是否放在你身上?)是。
(你何時將刀子放在身上?)我隨時都放在身上防身」等語,顯見其身上帶刀,即有必要時取之用以攻擊或防禦無訛,果因衝突即取刀刺人身體重要部位,難謂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犯意,所辯無殺人故意,尚無可採。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嚴重爭搶兇器或動態拉扯、追逐等情形,以尖刀擊刺正中腹部,無一時不注意失手致成而構成過失之可能。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16之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相片3張、被告傷勢照片8張、扣案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水果刀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行兇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辯陳持刀擊刺被害人之先,被害人曾持棍(或鋤頭柄)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然依證人董文崑證稱:「(當時你看曾重瑋身上有無受傷?)答:有的,他的手腳有腫起來,並流一點血;
(當時曾重瑋說是死者先拿棍子打他,那你們在現場有無看到棍子或鋤頭柄?)答:沒有,我們在現場有搜尋一遍並沒有看到任何木棍或鋤頭柄」(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傷勢照片(見仁武分局警卷第29頁)所顯示被告傷勢大抵在手、腳等非致命部位,外觀上更非屬鈍挫傷,所稱被害人持棍攻擊被告,已難遽信符實;
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施何客觀上足危害人生命之攻擊力道或方法於被告何致命部位之情形,被告稱其殺人出於正當防衛,純屬空言,自無可採。
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有精神障礙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業經本院審理中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本件案發後固非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但承辦警員董文崑獲110通報發生兇案後到兇案現場前,尚未因報案而已知悉何人涉案,到達兇案現場時即可目睹被告坐在現場等情,已據董文崑在本院中證述明確,雖董文崑到達現場時因有圍觀者,於到達之初有先對在場之人有所詢問,但被告行兇後始終停留兇案現場,且未藏匿兇刀,警員到達時兇案場景即同步呈現警員眼前,緃未向其他在場者求證,客觀上極易本於自行判斷斷定被告即係犯罪行為人,此時當不因向可疑涉案者求證之先後而影響自首要件成立之合理性,本件警員到達後立即向被告為詢問時,被告當即坦認伊持刀刺殺莊永欽,並配合警方後續之偵辦等情,亦分據證人曾春柳、董文崑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警員到場前固因受通報知情發生兇案,然於到場後始因被告未離去且立即回應警員犯案之詢問,方明確知情被告係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本係精神障礙之人,反應較常人遲鈍,其與被害死者係親密表兄弟關係,又受有死者母親照顧之恩,行兇後未離去,固未有主動積極報警作為,但其未離去留坐兇案現場等待警員到來,已足資認有接受裁判意思,其於警員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與相依之瘖啞母親同無謀生能力,處弱勢家庭,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母曾春柳達成和解獲表不願究責,有和解一紙附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4年。
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本件案發情節,係受刺激在先方引發其行兇動機,依其精神障礙情節,尚非達難以控制之無端危害週邊之無辜,其犯後立即在親友協助下主動就醫,而依上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建議事項亦載明:「建議案主除應當負相關法律責任外,並應規律門診就醫,按時服藥,不可酒精與藥物同時使用,加強疾病衛教」(見本院卷第87頁),是於宣告刑外,應無再以機構性處遇令其刑前或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無採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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