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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田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森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謝森田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先將自己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暨向不知情之在臺子女謝承儀、謝雅婷借用該表所示之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非法匯兌存提款項使用,且俱於離臺期間交付不知情之謝雅婷保管並囑其務須全然按自己之指示匯付款項,繼則利用自己常年身處大陸地區經營兩岸貨運業之機會,對外經(兼)營兩岸間之匯兌業務,而實施下列犯行:㈠由身在大陸地區之謝森田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稍)前某時,接受斯時身處大陸地區之李雪珠等人委託,依約定匯率將委託人提供之人民幣兌換為等值新臺幣,而利用電話或簡訊指示不知情之謝雅婷(若謝森田斯時正巧短暫回臺,即由謝森田自行為之)暨金融機構行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新臺幣匯往委託人所指定之在臺金融機構帳戶;
㈡接受附表三所示陳清審等人之委託,將各該委託人分別依該表所示日期、數額,所匯入謝森田管控帳戶之新臺幣,依約定匯率兌換為等值人民幣,並由人在大陸地區之謝森田按委託人指定之付款對象、時點,完成人民幣之交付。
謝森田以前述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上述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為委託人完成資金轉移,藉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之匯兌業務。
嗣調查人員(調查官)據報持搜索票於101年10月8 日,分別前往謝森田在臺設籍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謝雅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8 樓住處等地點執行搜索,乃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
查證人胡泰澄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而其前於調查官調詢(以下均簡稱「調詢」,茲予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用語區辨)中之陳述,既未見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而得擔保證人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該項陳述內容,核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胡泰澄之前述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張玉華調詢所述:配偶黃朝萬表示自大陸地區所寄回臺灣地區之家用新臺幣15萬元,係透過專門處理兩岸匯兌事務之阿田(指被告)為之等意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簡稱調卷,第54至55頁),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證述:配偶黃朝萬表示該筆新臺幣15萬元之家用,係阿田在大陸地區向他調貨回臺順利賣出之貨款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
2.證人陳清審調詢所述:係支付新臺幣予被告以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之人民幣貨款等語(調卷第75至76頁),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在大陸地區幫我墊付廠商貨款並代收貨品,我等到他將貨品運抵臺灣交給我,我才支付新臺幣,貨到付款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實質上均迥不相符。
依首揭說明,證人張玉華、陳清審之調詢中陳述,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其等接受調詢時,尚查無何上述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該等證人前揭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述說明,證人張玉華、陳清審前揭調詢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前述調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無足取。
至辯護人併予爭執之證人呂宗智調詢中陳述內容,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且審理中所述更為詳盡),尚乏「必要性」之要件,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李雪珠調詢中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分別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參照),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由其掌控,並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出、入,而因其長時間待在大陸地區,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匯出新臺幣行為,多由在臺之不知情女兒謝雅婷按其指示為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除附表二編號1 之⑩、⑪兩筆款項確係先在大陸地區收受李雪珠交付人民幣,再參酌斯時匯率折算約略等值之新臺幣指示在臺之謝雅婷匯入李雪珠所提供帳戶,而確屬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外,餘均否認有何實際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因同在大陸經商之黃朝萬曾將貨品託我寄賣,我販出後始按寄賣當初與黃朝萬之約定,指示謝雅婷逕將賣得之新臺幣價金匯入黃朝萬配偶帳戶內;
另我受翁美華胞兄之託代為探視因病在大陸地區住院接受治療之2 人母親,並先以人民幣墊付醫療費用後,翁美華始折算約略等額之新臺幣入我所管控帳戶內作為返還;
至於其他各筆款項,或係我在大陸地區經營兩岸貨運業相關之代墊貨款返還等正常生意往來,或屬我向熟人調借款項以支應家用等故,亦均非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云云。
辯護人則以:除附表二編號1 之⑩、⑪兩筆款項確係屬兩岸匯兌外,被告就該附表其餘之匯出新臺幣、就附表三所示接受新臺幣匯入等行為,既均係本於被告與他人間之借貸等(直接)法律關係而來,自非銀行法所欲規制之兩岸地下匯兌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常年身處大陸地區經營兩岸貨運業,並掌控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新臺幣匯出、入,且在附表二、三所示新臺幣匯出、入之前後相當期間內,被告在大陸地區多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收入、支出;
又因被告長時間待在大陸地區,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匯出新臺幣行為,多由被告以電話或簡訊指示在臺之不知情謝雅婷為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據證人謝雅婷證稱:附表一編號2 、7 之帳戶是父親(指被告,下同)指示我去開立的,連同該附表所示之謝承儀等人帳戶,都是父親交給我保管的,因為父親常年在大陸地區,所以會藉電話或簡訊告知我要動用何帳戶之款項並指明要匯往何處,我就依父親指示辦理等語(調卷第10頁反面、11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單、匯款單、對帳單(卷證出處均參各該表所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就附表二款項匯款緣由之認定1.編號1 部分⑴證人李雪珠前於101 年7 月25日調詢中證稱:我約於80年間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設立「寶珠坊」並為實際負責人,「寶珠坊」之業務為在大陸地區各地買賣珠寶藝品,是以交易對象多為大陸地區人士,買賣之際均係以人民幣收付款項,一年之營業額累計可達百餘萬元人民幣。
我想將賺得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因廣州玉器市場之同業均知悉若想將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可以找被告接洽,且被告會按議定匯率兌換並未另行收取手續費,我始經由該處同業介紹與被告見面。
我與被告間僅有委託其將人民幣折算新臺幣匯回我在臺灣地區指定帳戶之匯兌關係,並無其他金錢及業務往來。
每當我需要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時,是日早上我會與被告聯繫並將人民幣存入其指定帳戶後,而我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於同日即會有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將新臺幣匯入後不會自行或指定他人特別通知我,我都是自行致電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詢問確認,附表二編號1 之各筆款項均係如此情形等語明確(調卷第59至60頁)。
⑵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雪珠因早自80年間起即在大陸地區經商,迨獲利後,乃有將其所賺得之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匯回其在臺指定帳戶之需求;
暨證人李雪珠前於調詢中本即強調其與被告間要無其他金錢及業務往來,而僅係委託被告將其在大陸地區經商賺得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匯回其在臺指定帳戶,而其之所以在具有前述匯兌需求之際委託被告要非他人,乃係其獲悉廣州玉器市場之同業均係向不另計徵手續費之被告接洽匯兌事宜等故,亦即被告在廣州玉器(市場)業界已建立有可靠之信用、口碑,證人李雪珠始透過該處同業結識被告,並按「由證人李雪珠先與被告聯繫並將人民幣存入其指定帳戶後,證人李雪珠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於同日即會有等值新臺幣匯入,被告方面不另通知」之一貫模式,數度委託被告將其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時點,將各該金額之新臺幣匯入證人李雪珠指定之帳戶。
⑶嗣證人李雪珠固附和被告所辯而於102 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以下均簡稱偵訊)中結證稱:我與經營運輸業之被告曾有一、二次之生意往來,是故我在大陸地區匯付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運費,而我在臺之帳戶會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筆新臺幣匯入,有部分係屬被告向我調貨順利賣出後應付之貨款者,但我已經無從區分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至36頁)。
惟苟證人李雪珠與被告間確曾有委運、調貨買賣等直接相互交易,證人李雪珠焉可能前於101 年間之調詢對該等交易全然欠缺記憶(致其斯時為2人間除匯兌關係外別無他項交易、金錢往來之相關陳述)、迄至102 年間偵訊始憶起該等交易或金錢往來之理?是證人李雪珠於偵訊中關於其與被告間曾有委運、調貨買賣交易等所述,已難信實。
遑論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單筆金額多數在新臺幣40萬元至80萬元之鉅,且常見數筆款項集中於同日或者連續數日匯入者,顯係出於規避追查之刻意安排,若謂係調貨買賣等正常交易之款項支付,孰能置信?益徵證人李雪珠迄於偵訊中始稱:附表二編號1 之款項有屬被告向我調貨順利賣出後應付之貨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被告關於其匯款予證人李雪珠之款項,部分係屬正當交易往來云云,要屬子虛之飾卸情詞,諉無足取。
2.編號2 部分證人劉俊宏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臺灣地區從事金飾加工業並兼賣玉飾,有一位自稱「小龍」之人會帶大陸地區買家來我這裡看貨,買家若有中意商品,我以新臺幣計價告訴對方並指定匯款帳戶,迨我確認帳戶有足額新臺幣入帳無誤後,就將商品交付對方,附表二編號2 之各筆款項均是這樣的情形等語(偵一卷第31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2 之各筆款項,均係來臺向證人劉俊宏購買商品之大陸人士,用以清償向證人劉俊宏購買商品之貨款,亦即該等係屬買家之大陸人士,斯時確有將其(遠)在大陸地區所擁有之人民幣立即折算為新臺幣,匯入係屬賣方之證人劉俊宏所指定帳戶、俾其當場取走中意商品之需求,遂而透過被告掌控之帳戶為之。
3.編號3 部分證人李美玉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均是大陸地區友人來臺灣購買玉石時,因欠缺足額新臺幣款而先向我借款,迨返回大陸地區後,再以匯款方式清償先前向我借用之新臺幣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3 之各筆款項,均係來臺期間曾向證人李美玉借款之大陸友人俟返回大陸地區後,因有將其在大陸地區所擁有之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匯入係屬貸與人之證人李美玉所指定帳戶以便清償先前借款之需求,遂透過被告掌控之帳戶而為者。
4.編號4 部分⑴證人張玉華於101 年10月4 日調詢中證稱:配偶黃朝萬是在廣州經營玉石買賣,會自大陸地區匯款回臺供我作為家用支出,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就是這樣的情形,當天早上黃朝萬先告訴我將會有款項入帳,而我則是等到下午才查看確認有無黃朝萬所述之款項入帳,後來黃朝萬也有跟我確認款項匯入之事(調卷第54至55頁)、證人黃朝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陸廣州地區從事玉石買賣,事業內容就是購買大陸地區或緬甸之玉石,再於大陸地區伺機轉賣,大約每隔兩、三個月才回臺一次(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6 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朝萬係隻身離家遠赴大陸地區經商牟利,其家人即配偶張玉華等人猶在臺灣地區生活,是以證人黃朝萬乃具將其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攜或匯回臺灣地區以供家用之需求。
⑵證人黃朝萬固附和被告所辯而另證稱:我在大陸地區經商時認識被告,雙方認識十幾年了,101 年初我與被告均在大陸廣州,被告跟我調一只玉環要讓他的客人看看是否中意,我就給被告一個方便並表示該只手環值新臺幣15萬元,之所以用新臺幣計價則是我個人交易習慣,當在大陸地區我所面對的客戶是臺灣人時,我往往直接以新臺幣報價,而後續若果交易成功,客戶如在廣州付款就是支付等值人民幣,若在臺灣付款則是支付新臺幣。
被告於調貨約隔一周至十來天後主動向我提到玉環已賣出,因為在臺之配偶張玉華正好缺新臺幣15萬元,我就請被告直接匯15萬元新臺幣入在臺配偶帳戶,被告向我調貨轉賣就只有該次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7頁、第116 頁、第118 頁)。
惟被告於2 人相識數年期間唯一一次向證人黃朝萬調取手環,即能在短短一周至十來天內順利賣出,適證人黃朝萬之配偶張玉華在臺正好欠缺家用,且所缺家用之金額,又正好與調貨之初作價相符而同為新臺幣15萬元,焉可能如此恰巧?再者,玉石之真假、同一性難辨致易衍生爭議,價值復乏絕對之客觀性,苟被告與證人黃朝萬確有數年深刻交情而讓證人黃朝萬願意信賴被告,應允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即逕取走其認價值達新臺幣15萬元之玉環,何以證人黃朝萬於本院審理中係經被告之提醒,始正確陳明被告本職乃係從事物流業(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參照)?足徵證人黃朝萬關於其與被告間曾有調貨買賣交易之所述,顯非事實,證人黃朝萬自始對被告之認知及雙方之往來、暨其最初轉告以配偶張玉華之內容,實乃係證人張玉華前於調詢、偵訊中所陳:我先生黃朝萬在大陸地區經商時是透過「阿田」(指被告,下同)匯款回臺供作家用,他說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專門在處理兩岸匯款事務的「阿田」等語(偵一卷第66頁、調卷第54頁反面),始符實情。
被告關於其依證人黃朝萬匯款予證人張玉華係屬調貨之正當交易往來云云,顯非實在。
5.編號5 部分證人陳淑櫻於偵訊中證稱:胞兄陳益修前往大陸地區廣州開設珠寶設計公司後,即鮮少回到臺灣,後續他提到想要回臺展店,並委託身在臺灣地區的我協助店面裝潢等事宜,就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到我名下帳戶等語(偵一卷第64至65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5之各筆款項,均係已常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證人陳淑櫻胞兄陳益修,因有意回臺展店致預期將在臺灣地區有資金需求,乃將其在大陸地區所擁有之人民幣,透過被告掌控之帳戶,折算為新臺幣並匯入所指定之陳淑櫻帳戶,俾陳淑櫻得代為處理臺灣地區店面裝潢等事宜。
又本院經核附表二編號5 款項金額合計恰為新臺幣100 萬元整,且百萬元之數絕非區區小額,苟確有買賣交易或借款關係,豈可能未當場書立買賣契約或借款字據並妥存焉?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斯時雙方書立之契據,空言辯稱其係與陳益修交易後依陳益修指示匯款予證人陳淑櫻,該等款項均屬其與陳益修間之正當交易往來云云,並非實情而無足取。
6.編號6 部分證人胡泰澄於調詢中證稱:我退伍後即赴大陸地區而在父親開設之千雅玉石加工廠工作,千雅加工廠之主要客戶均為大陸地區廣州一帶廠商,並以人民幣結算貨款,迄101年初,我想將在大陸地區工作所得之10萬元人民幣折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以便我進而清償在臺灣地區之房屋貸款,因往來之玉石業者提過經營運輸物流業之被告同時兼營兩岸匯兌業務,我就與被告接洽,被告先告知我匯率,數日後接著告知我業已完成相關程序,我再自行透過網路ATM查得我所指定之帳戶,確有附表二編號6 該筆等值之新臺幣匯入等語(調卷第42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胡泰澄因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有所得後,乃有將其所賺得之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匯回其在臺指定帳戶之需求,再由於往來之玉石業者提過被告兼營兩岸匯兌業務,始委託被告將其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並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點,將該筆金額之新臺幣匯入證人胡泰澄指定之帳戶,被告辯稱係與胡泰澄父子間有生意往來始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匯款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7.稽上事證交相參析,被告之所以指示謝雅婷或自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該表所示數額之新臺幣,匯往委託人所指定之在臺金融機構帳戶,實質上均係為在大陸地區擁有人民幣但在臺灣地區需用新臺幣之委託人,或完成資金之幣值轉換及移轉行為(指附表二編號1 、4 、5 、6 之委託人李雪珠、黃朝萬、陳益修、胡泰澄部分);
或完成資金之幣別轉換後,於移轉之際同時清理上述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指附表二編號2 、3 之委託人劉俊宏客戶、李美玉友人部分),經核自均屬兩岸匯兌行為無訛。
至被告於為證人李雪珠完成首幾次之匯兌行為後,就證人李雪珠具有將人民幣折換為新臺幣之需求,自已知之甚詳,從而苟於後續之交談過程中,或改由被告主動向證人李雪珠表示欲借用人民幣俟後返還新臺幣、或由證人李雪珠向被告表示欲提供人民幣以借用新臺幣,2 人所著重者,毋寧猶係由被告為證人李雪珠將多餘之人民幣,折算為新臺幣後直接匯入證人李雪珠所指定之在臺帳戶,使證人李雪珠得以在臺運用。
質言之,縱2 人別以「借貸」等相關用語代稱,彼此就實質上係由被告為證人李雪珠完成資金之幣別轉換(人民幣折算新臺幣)及移轉(由大陸地區到臺灣地區)而從事兩岸匯兌行為乙事,乃均心照不宣,從而證人李雪珠於偵訊中另證稱:被告有二、三次被告在大陸地區缺人民幣向我調用並表示要在臺灣地區歸還等值新臺幣,還有一次則是我在臺灣地區需用乙筆新臺幣,遂詢問被告可否由我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而由他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獲應允,是故我在大陸地區數次匯付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我在臺之帳戶也因而有新臺幣匯入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即令屬實,無足稍易被告屢為證人李雪珠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兌行為之認定。
基於同一理由,縱令被告或出於信賴委託人、或出於市場競爭等其他種種事由,偶於委託人承諾於大陸地區支(匯)付人民幣而未待自己確認金額業已入帳、收受無誤前,即逕將附表二各所示之新臺幣匯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亦無從稍解被告係為附表二所示委託人從事兩岸匯兌行為之認定。
辯護人無視行為人真意及行為實質、囿於被告與委託人之間「借貸」抑或是「代墊」等用語,暨另將委託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借貸關係,指為被告與委託人間之法律關係,甚且進而謂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之匯款對象,方係從事兩岸匯兌之人,均嫌違誤,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之各筆款項除編號1 之⑩、⑪外,餘均屬正常交易往來而非兩岸地下匯兌行為云云,無足採取。
㈢就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緣由之認定1.編號1 部分證人陳清審前於調詢中證稱:我約自80年間起,即赴大陸地區購買手機吊飾、手工藝品等禮品百貨運輸回臺販售,每年與大陸廣州地區廠商的生意往來約有6 、700 萬元。
我認識在大陸地區經營貨運業務之臺商副會長即被告,附表三編號1 之款項,都是我匯款予被告請他代轉予大陸廠商之貨款等語(調卷第75至76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清審係赴大陸地區批貨返臺販售,是以其在大陸地區須向批貨對象支付人民幣,俟其在臺順利將貨品售出後,所賺取者則為新臺幣,致其有將在臺灣地區所賺取之新臺幣,部分折算為人民幣並匯往大陸地區用以支付貨款之需求,遂透過被告為之,附表三編號1 之款項均屬此情。
2.編號2 部分證人呂宗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相識一、二十年的朋友關係,交往甚久,聊天間會談到彼此是否缺錢家用已成為一種模式,當被告表示欠家用要借錢時,我會先匯新臺幣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我之後由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時,被告再以斯時之匯率與我結算確認出我可得運用之人民幣額度,由我於該額度內向他提取人民幣以便向大陸廠商支付貨款,附表三編號2 即係上述情形,我們2人之間不曾約定利息,也不曾約定被告清償日,雙方默契就是等到我之後赴大陸地區時,被告再給我人民幣,如果不是被告會還我等額人民幣,我也不可能匯新臺幣給他。
我因為屢赴大陸地區買貨而在當地有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之需求,才選擇藉由前述模式透過被告取得人民幣。
我先前也曾透過正規銀行管道將新臺幣折換為人民幣並於大陸地區提取,但在手續上必須先後經由臺灣地區、香港地區之銀行來辦理,很麻煩,而且取得人民幣之速度太慢,不敷像我這樣赴大陸地區買貨臺商之需求,被告就是給我一個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呂宗智因需赴大陸地區批貨,是以在大陸地區須向批貨對象支付人民幣,惟其先前循正規銀行程序將所擁有之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之手續過煩、耗時過久致不符需求,其乃改透過被告為之;
暨證人呂宗智委由被告為其將在臺灣地區所擁有之新臺幣,轉換為在大陸地區可得運用人民幣之一貫模式,乃係被告在雙方對談中確認欠家用要借錢後,即由證人呂宗智匯付新臺幣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證人呂宗智之後前往大陸地區時,被告再結算證人呂宗智可得運用之人民幣額度以便證人呂宗智提取支付貨款甚明。
3.編號3 部分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臺灣地區委託斯時人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幫我買貨,被告都會先向我報價再由我決定是否購買,因彼此相互信任,所以被告要我匯錢時,我會馬上按其所述金額(指新臺幣)匯出,附表三編號3 就是前述情形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37頁),由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美月亦係具將所有之新臺幣折算為人民幣,以在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之需求,並亦係透過被告為之。
4.編號4 部分⑴證人即已自大陸地區來臺定居多年之翁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確曾於101 年2 月3 日指示兒子劉振松匯款43萬8960元進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當初是因為身在大陸地區老家之母親罹患癌症需要就醫,我急著寄錢回大陸老家,沒有多想,就逕按胞兄提供之帳戶指示兒子進行匯款,並於匯款後告知胞兄已匯款之事,實際上我不認識匯入帳戶之申辦人等語(偵一卷第132 至133 頁);
核與證人劉振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附表三編號4 之匯款是我以母親翁美華名義辦理的,因為母親不識字所以指示我幫他填單子(指匯款單)匯臺幣(指新臺幣),當初會匯款是因為外婆生病要用錢,匯款金額是母親跟我說的。
(問:你匯完錢有問外婆嗎?答:)對(,問:是否你匯完錢有問你外婆說等值的人民幣有無匯進去?答:)是(,問:是這樣子嗎?答:)對(,問:是人民幣多少錢?答:)8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122 、123 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自堪信實,從而此部分乃係證人翁美華之母在大陸地區罹癌亟需人民幣8 萬餘元以支付醫療費用,心急之證人翁美華乃逕按胞兄接洽後所告以之帳號,指示其子匯付等值新臺幣入附表一編號2 之被告掌控帳戶,另方面,被告也將人民幣8 萬餘元匯入證人翁美華母親控管之帳戶以便支應醫療花費,並經證人劉振松於匯款後即向收款人確認匯入人民幣數額無誤,質言之,被告乃係為分別負責接洽、籌備新臺幣之翁美華兄妹2人,完成資金幣別轉換及移轉之行為至灼。
⑵雖證人劉振松於本院審理中曾附和被告首揭所辯而證稱:我因在大陸地區從事買賣而被告,雙方是認識十幾年之朋友關係,彼此借貸均是口頭為之,無庸書寫借據,且少要求提供擔保。
附表三編號4 之該筆款項是待在大陸地區之外婆已罹病相當期間,治療程序需要持續花費,在阿根廷的舅舅(即翁美華胞兄,下同)遂先向斯時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借款(指人民幣),等到被告短暫回臺之際,在阿根廷的舅舅才又交代母親匯付新臺幣資以還款,而實際由我受母親之指示填單匯款云云(本院卷第119 、122 、120頁反面、121 頁)。
惟該部分所述不僅核與其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我於匯出新臺幣後有向外婆確認是否有等額人民幣匯入其帳戶;
及證人翁美華所述驟聞母親罹癌亟需大筆人民幣支付醫療費用,倉卒之間無暇多慮,即按胞兄告以之帳號儘速催促兒子匯付新臺幣各情,俱明顯相歧。
況證人劉振松與患病之外婆原屬至親,其既自陳與被告間有長達十多年之非淺交情,係屬外婆罹癌救命款之醫療費用事宜,卻捨就近(劉振松與被告分在兩岸或同在臺灣地區)自行與被告直接聯繫不由,刻意周折由遠在阿根廷之舅舅與被告聯繫後再層層轉知翁美華、劉振松,徒增出錯可能並有延宕之虞,自與常情相悖,實已足認證人劉振松就係先向被告借用人民幣俟其返臺後再匯付新臺幣資為返還等證述內容,及被告首揭辯稱:我受翁美華胞兄之託代為探視因病在大陸地區住院接受治療之2 人母親,並先以人民幣墊付醫療費用後,翁美華始折算等額之新臺幣匯入我所管控帳戶內作為返還云云,均屬虛偽,無從憑信。
5.綜合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三之委託人,均係在臺灣地區具可支配新臺幣但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者,且各該委託人主要正係著眼於被告有意願及能力為其完成資金之幣別轉換(新臺幣折算人民幣)及移轉(由臺灣地區到大陸地區),始委託被告並按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將該表所示數額之新臺幣,匯往被告掌控之附表一帳戶,而由被告完成資金之幣別轉換及移轉行為,以利各該委託人解決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資金需求,被告所為自均屬兩岸匯兌行為無訛。
再參酌首揭說明(即段落㈡7.之部分),縱令被告出於信賴委託人等故,偶於委託人承諾在臺匯付新臺幣而未待自己確認款項足額入帳前,即逕在大陸地區,將與附表三各所示新臺幣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予其指定對象;
又或是被告與各該委託人乃係使用「借貸」、「家用往來」或「代墊」等用語進行相關約定,俱無從更動被告實際上係為附表三所示委託人從事兩岸匯兌之行為本質。
準此,證人呂宗智所證稱:我匯款予被告部分屬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家用往來」等語(調卷第66頁反面);
暨證人陳清審迭於偵訊(偵一卷第30頁反面、第156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5、227 頁反面、228 頁),及證人李美玉於偵訊中(偵一卷第36頁反面)所為:被告會先幫我「代墊」貨款等類此證述內容,縱屬實在,亦無解被告係為附表三所示委託人從事兩岸匯兌行為之認定。
辯護人未深究行為之本質,拘泥於被告與委託人之間「借貸」、「家用往來」、「代墊」等用語,而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三之各筆款項均屬正常交易往來而非屬兩岸地下匯兌行為云云,無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或以委託人在大陸地區提供相當數額之人民幣,換取由被告以其管控帳戶在臺灣地區匯付等值新臺幣;
或以委託人在臺灣地區匯付相當數額新臺幣入被告管控帳戶,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等方式,為不特定委託人完成資金之幣別轉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互換)暨將款項由甲地移轉至乙地(由臺灣地區移至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移至臺灣地區),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質言之,被告為附表二、三所示委託人從事兩岸匯兌行為,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取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自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至證人李雪珠固曾證稱:被告係以公告牌價匯率再低個2%至3%當作兌換匯率,惟其片面所述既乏佐據,原難採信;
況所稱「公告牌價」究指何者,亦屬不明;
遑論提供臺商較諸適法轉匯途徑更便捷、有效率且(較)無限額之匯兌服務,於資金之調度等項,毋寧需要相當之成本,本院當無由率認被告確曾藉兩岸地下匯兌犯行從中牟利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行為後,銀行法雖迭經數次之部分修正,惟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之法條無一在歷次修正之列,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必較適用問題,併予指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雅婷及金融機構行員收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
查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固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所謂「自白」,乃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言。
查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含糊陳稱「臺商訂貨…不能在大陸待太久,我…付款給大陸人(應係指人民幣)…回臺灣…他們(指臺商)將貨款(應係指新臺幣)…匯給我」(偵一卷第300 頁反面)暨「很多臺商…去廣州玉市批貨…我…付人民幣給賣玉的…臺商…到國內…把…款匯到我在臺灣的新臺幣帳戶裡面」(調卷第1 頁反面)、「我只是幫兩岸客戶買賣…付款…」(調卷第5 頁)、「買賣雙方要我匯給誰我就匯給誰,所以會有不認識的人匯錢給我,或我匯給不認識的人」(調卷第4 頁反面)、「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調卷第5 頁)各等語,然進予追問,其乃不實辯稱附表二、三所示者均屬其參與買賣玉器之款項,並就附表二之李雪珠、劉俊宏(被告稱實際委託人應是陳明國)、黃朝萬(張玉華配偶)、陳益修(陳淑櫻胞兄)等主要部分,均虛偽陳稱自己與該人間存有直接買賣(或稱寄賣)關係而係支付貨款(買賣價金);
就附表二胡泰澄及附表三翁美華部分則以不認識該2 人而否認曾為該2 人提供匯兌服務;
就附表三之呂宗智等其餘部分,則虛偽陳稱係墊付玉器之貨款,俱否認係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經核要乏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真意,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原規範目的乃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進而從事其他高風險之投機性交易,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衍生連鎖效應,使投資者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遂有加重處罰藉此抑制並嚴懲此類違法吸金行為之必要。
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屬該條規範且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但相較上述違法行為尚不至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二者不法內涵實非可等同視之。
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固無足取,惟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人均係在大陸地區擁有人民幣但在臺灣地區具有新臺幣資金需求者,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委託人則俱為在臺灣地區擁有可支配新臺幣,但在大陸地區具有人民幣資金需求者,暨本案尚乏確切証據足認被告乃藉兩岸地下匯兌犯行從中牟利,已詳見前述。
再參酌證人呂宗智前述證稱:我先前也曾透過正規銀行管道將新臺幣折換為人民幣並於大陸地區提取,但手續很麻煩,而且取得人民幣之速度太慢,不符合像我這樣赴大陸地區買貨臺商之需求,被告就是給我一個方便、證人翁美華前述證稱:我指示兒子劉振松匯款43萬8960元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是因為身在大陸地區老家之母親罹患癌症需要就醫,我急著寄錢回大陸老家各等語,足信係因斯時之正規金融機構匯兌管道,未能即時切合已頻繁往來之兩岸臺商、人民等實際需求,被告為填補該需求始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遵循政府相關法令,擅自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以致政府無法有效管控兩岸資金往來,影響國家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暨相關經濟政策之推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所從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肇因於斯時已有大量臺商赴陸經商、兩岸人民往來頻仍,而有兩岸匯兌之需求,但卻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可資運用,縱嗣後開放對於資金往來數額猶有所限制等故,參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委託人無一曾提及遭被告拖欠款項之事,既卷內尚乏被告藉此從中賺取私利之確切事證,本院因認被告僅係為便利各該委託人而提供匯兌服務,犯罪惡性非鉅。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猶在大陸地區經營兩岸貨運事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 雖設有沒收規定,惟被告並未因犯罪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即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僅係為便利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委託人,失慮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惕勵被告此後能記取教訓、循規蹈矩,本院認除前述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再考量被告自陳常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生活重心已在該處之實際情況,爰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而不再另附同條項第5 、8 款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必要命令)緩刑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
│附表一: │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謝森田│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000000000000 │
├──┼───┼─────────────┼────────┤
│ 2 │謝雅婷│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000000000000 │
├──┼───┼─────────────┼────────┤
│ 3 │謝森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 │
├──┼───┼─────────────┼────────┤
│ 4 │謝森田│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0000000000 │
├──┼───┼─────────────┼────────┤
│ 5 │謝承儀│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00000000000 │
├──┼───┼─────────────┼────────┤
│ 6 │謝森田│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00000000000 │
├──┼───┼─────────────┼────────┤
│ 7 │謝雅婷│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00000000000 │
├──┴───┴─────────────┴────────┤
│註:起訴書原漏載編號5 至7 所示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
┌───────────────────────────────────────────────┐
│附表二: │
├──┬───┬─────┬─┬─────┬───────────┬──────────────┤
│編號│委託人│時 間 │ │金額(新臺│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
│ │ │ │ │幣) │△以該銀行提供之歷史交│△以該銀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易明細為主 │ 為主 │
├──┼───┼─────┼─┼─────┼───────────┼──────────────┤
│ 1 │李雪珠│100.10.25 │①│54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5 帳戶(調卷│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 │第223 頁反面參照,轉帳│帳號0000000 、戶名李雪珠帳戶│
│ │ │ │ │ │支出54萬9030元;起訴書│(謝雅婷電匯54萬9000元之紀錄│
│ │ │ │ │ │附表誤載為編號2 帳戶,│參見調卷第65頁)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②│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50萬元之│
│ │ │ │ │ │第113 頁反面參照,轉帳│紀錄參見調卷第65頁) │
│ │ │ │ │ │支出50萬30元;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載為編號2 帳戶,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③│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40萬元之│
│ │ │ │ │ │第99頁反面參照,轉帳支│紀錄參見調卷第65頁) │
│ │ │ │ │ │出40萬30元;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編號2 帳戶,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 │起訴書附表│④│55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50萬1000│
│ │ │原誤載日期│ │ │第171 頁參照,轉帳支出│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65頁) │
│ │ │為同月26日│ │ │55萬1030元) │ │
│ │ │,業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100.10.26 │⑤│2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22萬元之│
│ │ │ │ │ │第171 頁參照,同日轉帳│紀錄參見調卷第65頁) │
│ │ │ │ │ │支出合計54萬9960元) │ │
│ │ ├─────┼─┼─────┼───────────┼──────────────┤
│ │ │100.10.27 │⑥│3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39萬元之│
│ │ │ │ │ │第211 頁反面參照,轉帳│紀錄參見調卷第65頁) │
│ │ │ │ │ │支出39萬30元;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載為編號2 帳戶,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⑦│38萬9500元│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38萬9500│
│ │ │ │ │,起訴書附│第171 頁參照,同日轉帳│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65頁) │
│ │ │ │ │表誤載金額│支出合計49萬3530元) │ │
│ │ │ │ │為38萬9000│ │ │
│ │ │ │ │元,業經檢│ │ │
│ │ │ │ │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 │ │100.11.28 │⑧│5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55萬元之│
│ │ │ │ │ │第100 頁參照,轉帳支出│紀錄參見調卷第64頁) │
│ │ │ │ │ │55萬30元;起訴書附表誤│ │
│ │ │ │ │ │載為編號2 帳戶,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100.11.29 │⑨│39萬1250元│附表一編號5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39萬1250│
│ │ │ │ │,起訴書附│第224 頁參照,轉帳支出│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64頁) │
│ │ │ │ │表誤載金額│39萬1280元;起訴書附表│ │
│ │ │ │ │為50萬元,│誤載為編號2 帳戶,應予│ │
│ │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101.1.11 │⑩│80萬元 │附表一編號7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80萬元之│
│ │ │ │ │ │第213 頁參照,轉帳支出│紀錄參見調卷第64頁) │
│ │ │ │ │ │80萬30元;起訴書附表誤│ │
│ │ │ │ │ │載為編號2 帳戶,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第一銀行匯款單(匯款人│ │
│ │ │ │ │ │:謝雅婷)/ 調卷第230 │ │
│ │ │ │ │ │頁參照 │ │
│ │ │ ├─┼─────┼───────────┼──────────────┤
│ │ │ │⑪│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80萬元之│
│ │ │ │ │ │第102 頁反面參照,轉帳│紀錄參見調卷第64頁) │
│ │ │ │ │ │支出80萬30元;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載為編號2 帳戶,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101.2.7 │⑫│6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63萬元之│
│ │ │ │ │ │第174 頁參照,轉帳支出│紀錄參見調卷第62頁) │
│ │ │ │ │ │63萬元) │ │
│ │ ├─────┼─┼─────┼───────────┼──────────────┤
│ │ │101.2.17 │⑬│70萬250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70萬250 │
│ │ │ │ │ │第174 頁反面參照,轉帳│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62頁) │
│ │ │ │ │ │支出70萬280 元) │ │
│ │ │ │ │ │華南銀行取款單(取款人│ │
│ │ │ │ │ │:謝雅婷)、華南銀行匯│ │
│ │ │ │ │ │款單(匯款人:謝雅婷)│ │
│ │ │ │ │ │/ 調卷第229 頁參照 │ │
│ │ │ ├─┼─────┼───────────┼──────────────┤
│ │ │ │⑭│70萬元 │附表一編號6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電匯70萬元之│
│ │ │ │ │ │第115 頁參照,轉帳支出│紀錄參見調卷第62頁) │
│ │ │ │ │ │70萬30元;起訴書附表誤│ │
│ │ │ │ │ │載為編號2 帳戶,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100.11.28 │⑮│87萬6500元│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電匯87萬6500│
│ │ │ │ │ │第172 頁反面參照,轉帳│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64頁) │
│ │ │ │ │ │支出87萬6530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為編號1 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00.11.29 │⑯│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電匯50萬元之│
│ │ │ │ │ │第100 頁參照,轉帳支出│紀錄參見調卷第64頁) │
│ │ │ │ │ │50萬30元) │ │
│ │ ├─────┼─┼─────┼───────────┼──────────────┤
│ │ │101.1.11 │⑰│51萬1250元│附表一編號5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電匯51萬1250│
│ │ │ │ │ │第224 頁反面參照,轉帳│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63頁) │
│ │ │ │ │ │支出51萬1280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為編號1 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01.2.7 │⑱│55萬2600元│附表一編號3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電匯55萬2600│
│ │ │ │ │ │第121 頁反面參照,轉帳│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62頁) │
│ │ │ │ │ │支出55萬2600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為編號1 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01.2.17 │⑲│7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電匯70萬元之│
│ │ │ │ │ │第103 頁反面參照,轉帳│紀錄參見調卷第62頁) │
│ │ │ │ │ │支出70萬30元) │ │
├──┼───┼─────┼─┼─────┼───────────┼──────────────┤
│ 2 │經由「│101.1.5 │①│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台新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6│
│ │小龍」│ │ │ │第174 頁參照,轉帳支出│000000000000、戶名劉俊宏之帳│
│ │仲介而│ │ │ │80萬30元) │戶(謝雅婷自華南麻豆分行轉帳│
│ │向劉俊│ │ │ │華南銀行取款單(取款人│存入8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73│
│ │宏買貨│ │ │ │:謝雅婷)、華南銀行匯│頁) │
│ │之大陸│ │ │ │款單(匯款人:謝雅婷)│ │
│ │人士(│ │ │ │/ 調卷第18頁參照 │ │
│ │指定匯│ ├─┼─────┼───────────┼──────────────┤
│ │款對象│ │②│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自華南麻豆分│
│ │方為劉│ │ │ │第102 頁反面參照,轉帳│行轉帳存入5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
│ │俊宏)│ │ │ │支出50萬30元;起訴書附│卷第73頁) │
│ │ │ │ │ │表誤載為編號2 帳戶,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③│59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自華南麻豆分│
│ │ │ │ │ │第102 頁反面參照,轉帳│行轉帳存入59萬2000元之紀錄參│
│ │ │ │ │ │支出59萬2030元;起訴書│見調卷第73頁) │
│ │ │ │ │ │附表誤載為編號2 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01.1.9 │④│5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雅婷自華南麻豆分│
│ │ │ │ │ │第174 頁參照,轉帳支出│行轉帳存入5 萬2000元之紀錄參│
│ │ │ │ │ │5 萬2030元) │見調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2.20 │⑤│63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3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自臺灣中小企│
│ │ │起訴書附表│ │ │第121 頁反面參照,轉帳│銀大昌分行轉帳存入63萬2000元│
│ │ │原誤載日期│ │ │支出63萬2000元) │之紀錄參見調卷第73頁) │
│ │ │為同年1 月│ │ │ │ │
│ │ │20日,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 │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自陽信大順分│
│ │ │ │ │ │第125 頁反面參照,轉帳│行轉帳存入5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
│ │ │ │ │ │支出50萬元) │卷第73頁) │
├──┼───┼─────┼─┼─────┼───────────┼──────────────┤
│ 3 │向李美│101.2.21 │①│36萬6500元│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 │玉借款│起訴書附表│ │ │第174 頁反面參照,轉帳│0000000000、戶名李美玉帳戶(│
│ │之大陸│原誤載日期│ │ │支出36萬6530元) │謝雅婷自華南麻豆分行存入36萬│
│ │友人(│為同月29日│ │ │華南銀行取款單(取款人│65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85頁反│
│ │指定匯│,業經檢察│ │ │:謝雅婷)、華南銀行匯│面) │
│ │款對象│官當庭更正│ │ │款單(匯款人:謝雅婷)│ │
│ │方為李│ │ │ │/ 調卷第229頁參照 │ │
│ │美玉)│ ├─┼─────┼───────────┼──────────────┤
│ │ │ │②│68萬元 │附表一編號5 帳戶(調卷│同上帳戶(謝森田自陽信大順分│
│ │ │ │ │ │第125 頁反面參照,支出│行存入68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68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85頁反面) │
│ │ │ │ │ │為編號2 帳戶,應予更正│ │
│ │ │ │ │ │) │ │
├──┼───┼─────┼─┼─────┼───────────┼──────────────┤
│ 4 │張玉華│101.1.10 │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7 帳戶(調卷│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
│ │之配偶│ │ │ │第213 頁參照,轉帳支出│0000000000、戶名張玉華之帳戶│
│ │黃朝萬│ │ │ │15萬30元;起訴書附表誤│(匯款存入15萬元之紀錄參見調│
│ │(指定│ │ │ │載為編號2 帳戶,應予更│卷第57頁) │
│ │匯款對│ │ │ │正) │ │
│ │象方為│ │ │ │第一銀行匯款單(匯款人│ │
│ │張玉華│ │ │ │:謝雅婷)/ 調卷第58頁│ │
│ │) │ │ │ │參照 │ │
├──┼───┼─────┼─┼─────┼───────────┼──────────────┤
│ 5 │陳淑櫻│101.2.10 │①│4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10│
│ │之胞兄│ │ │ │第174 頁參照,轉帳支出│000000000 、戶名陳淑櫻帳戶(│
│ │陳益修│ │ │ │40萬30元) │存入4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51│
│ │(指定│ │ │ │華南銀行取款單(取款人│頁) │
│ │匯款對│ │ │ │:謝雅婷)、華南銀行匯│ │
│ │象方為│ │ │ │款單(匯款人:謝雅婷)│ │
│ │陳淑櫻│ │ │ │/ 調卷第52頁參照 │ │
│ │) │ ├─┼─────┼───────────┼──────────────┤
│ │ │ │②│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等帳戶(調│同上帳戶(存入40萬元之紀錄參│
│ │ │ │ │ │卷第174 頁等參照,現金│見調卷第51頁) │
│ │ │ │ │ │支出20萬元等) │ │
│ │ │ │ │ │第一銀行匯款單(匯款人│ │
│ │ │ │ │ │:謝森田)/ 調卷第53頁│ │
│ │ │ │ │ │參照 │ │
├──┼───┼─────┼─┼─────┼───────────┼──────────────┤
│ 6 │胡泰澄│101.1.3 │ │47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2 帳戶(調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起訴書附│第173 頁反面參照,轉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胡泰澄之│
│ │ │ │ │表金額誤載│支出47萬3030 元) │帳戶(謝雅婷存入47萬3000元之│
│ │ │ │ │為47萬元,│華南銀行取款單(取款人│紀錄參見調卷第46頁) │
│ │ │ │ │業經檢察官│:謝雅婷)、華南銀行匯│ │
│ │ │ │ │當庭更正 │款單(匯款人:謝雅婷)│ │
│ │ │ │ │ │/ 調卷第47頁參照 │ │
└──┴───┴─────┴─┴─────┴───────────┴──────────────┘
┌──────────────────────────────────────────────────────────┐
│附表三: │
├──┬───┬─────┬─┬─────┬───────────┬─────────────┬───────────┤
│編號│委託人│時間 │ │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取款單、匯款單、對帳單│
│ │ │ │ │(新臺幣)│ │△以該銀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為主 │ │
├──┼───┼─────┼─┼─────┼───────────┼─────────────┼───────────┤
│ 1 │陳清審│自97年3 月│ │期間共匯款│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行電匯│1.陳清審陽信銀行取款單│
│ │ │6 日起至 │ │45次,金額│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記錄45筆之紀錄參見調卷第13│ (101.01.05 取款60萬 │
│ │ │101 年7 月│ │其中一次9 │陳清審之帳戶 │2 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 │ 30元)/ 調卷第78頁 │
│ │ │12日止 │ │萬5,000元 │ │ │2.陳清審陽信銀行匯款單│
│ │ │ │ │,另有一次│ │ │ (101.01.05 匯款60萬│
│ │ │ │ │29萬8,200 │ │ │ 元入謝雅婷華南銀行帳│
│ │ │ │ │元,其餘40│ │ │ 戶)/ 調卷第78頁 │
│ │ │ │ │萬元至60萬│ │ │ │
│ │ │ │ │元不等 │ │ │ │
│ │ ├─────┼─┼─────┼───────────┼─────────────┼───────────┤
│ │ │自100年2月│ │期間共匯款│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行電匯│ │
│ │ │17日至101 │ │19次,金額│ │記錄19筆之紀錄參見調卷第96│ │
│ │ │年6 月7 日│ │50萬元至60│ │至106 頁) │ │
│ │ │ │ │萬元不等 │ │ │ │
├──┼───┼─────┼─┼─────┼───────────┼─────────────┼───────────┤
│ 2 │呂宗智│97.3.10 │①│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跨電匯│1.謝雅婷華南銀行對帳單│
│ │ │ │ │起訴書附表│行、帳號00000000000 、│入22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13│ (97.03.10呂宗智匯入│
│ │ │ │ │誤載金額為│戶名呂宗智之帳戶 │2 頁反面) │ 22萬元)/ 調卷第69頁│
│ │ │ │ │60萬3542元│ │ │ │
│ │ │ │ │,業經檢察│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100.10.14 │②│10萬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1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170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101.2.17 │③│30萬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1.呂宗智國泰世華銀行取│
│ │ │ │ │ │ │3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174 │ 款單(101.02.17取款 │
│ │ │ │ │ │ │頁反面) │ 30萬元)/ 調卷第68頁│
│ │ │ │ │ │ │ │2.呂宗智國泰世華匯款單│
│ │ │ │ │ │ │ │ (101.02.17 匯30萬元│
│ │ │ │ │ │ │ │ 入謝雅婷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調卷第68頁 │
├──┼───┼─────┼─┼─────┼───────────┼─────────────┼───────────┤
│ 3 │李美玉│97.2.29 │①│54萬6400元│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54萬64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李美玉之帳戶 │132 頁) │ │
│ │ ├─────┼─┼─────┼───────────┼─────────────┼───────────┤
│ │ │97.4.1 │②│17萬36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17萬36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33 頁反面) │ │
│ │ ├─────┼─┼─────┼───────────┼─────────────┼───────────┤
│ │ │97.7.29 │③│17萬92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17萬92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37 頁反面) │ │
│ │ ├─────┼─┼─────┼───────────┼─────────────┼───────────┤
│ │ │97.8.21 │④│13萬80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13萬80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38 頁) │ │
│ │ ├─────┼─┼─────┼───────────┼─────────────┼───────────┤
│ │ │97.9.22 │⑤│59萬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59 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138│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97.11.28 │⑥│48萬85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8萬85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40 頁) │ │
│ │ ├─────┼─┼─────┼───────────┼─────────────┼───────────┤
│ │ │98.4.13 │⑦│24萬70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24萬70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43 頁反面) │ │
│ │ ├─────┼─┼─────┼───────────┼─────────────┼───────────┤
│ │ │98.6.1 │⑧│95萬20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95萬20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44 頁反面) │ │
│ │ ├─────┼─┼─────┼───────────┼─────────────┼───────────┤
│ │ │98.7.27 │⑨│72萬15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72萬15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46 頁) │ │
│ │ ├─────┼─┼─────┼───────────┼─────────────┼───────────┤
│ │ │99.1.7 │⑩│48萬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8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152 │ │
│ │ │ │ │ │ │頁) │ │
│ │ ├─────┼─┼─────┼───────────┼─────────────┼───────────┤
│ │ │99.4.12 │⑪│40萬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154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99.9.28 │⑫│25萬632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25萬632 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59 頁) │ │
│ │ ├─────┼─┼─────┼───────────┼─────────────┼───────────┤
│ │ │99.11.3 │⑬│46萬30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6萬30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60 頁反面) │ │
│ │ ├─────┼─┼─────┼───────────┼─────────────┼───────────┤
│ │ │99.11.25 │⑭│22萬925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22萬925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161 頁) │ │
│ │ ├─────┼─┼─────┼───────────┼─────────────┼───────────┤
│ │ │98.2.13 │⑮│74萬55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74萬55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90頁) │ │
│ │ ├─────┼─┼─────┼───────────┼─────────────┼───────────┤
│ │ │99.1.7 │⑯│48萬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8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9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99.3.5 │⑰│30萬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30萬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91頁│ │
│ │ ├─────┼─┼─────┼───────────┼─────────────┼───────────┤
│ │ │99.4.12 │⑱│49萬5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9萬500 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91頁反面) │ │
│ │ ├─────┼─┼─────┼───────────┼─────────────┼───────────┤
│ │ │99.5.28 │⑲│42萬85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2萬85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92頁反面) │ │
│ │ ├─────┼─┼─────┼───────────┼─────────────┼───────────┤
│ │ │99.11.3 │⑳│46萬30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6萬30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94頁反面) │ │
│ │ ├─────┼─┼─────┼───────────┼─────────────┼───────────┤
│ │ │99.12.14 │㉑│13萬59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13萬59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95頁) │ │
│ │ ├─────┼─┼─────┼───────────┼─────────────┼───────────┤
│ │ │99.12.30 │㉒│49萬8100元│同上帳戶 │附表一編號1 帳戶(跨電匯入│ │
│ │ │ │ │ │ │49萬810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
│ │ │ │ │ │ │95頁反面) │ │
├──┼───┼─────┼─┼─────┼───────────┼─────────────┼───────────┤
│ 4 │翁美華│101.2.3 │ │43萬8960元│臨櫃匯款(實際填單匯款│附表一編號2 帳戶(跨電匯入│1.翁美華國泰世華取款單│
│ │兄妹2 │ │ │ │人為翁美華之子劉振松)│43萬8960元之紀錄參見調卷第│ (43萬8960元)/ 調卷│
│ │人 │ │ │ │ │174 頁) │ 第40頁 │
│ │ │ │ │ │ │ │2.劉振松代理翁美華匯款│
│ │ │ │ │ │ │ │ 之匯款單(43萬8960元│
│ │ │ │ │ │ │ │ )/ 調卷第41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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