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挺嘉係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股票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挺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 二、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堪予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 (二)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富味鄉公司之員工,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五)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97號、103年度偵字第2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挺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事 實
一、李挺嘉係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股票代號126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公開發行,同年11月26日興櫃掛牌)高雄營業所主任。
緣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即將在臺所販售之油品摻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嗣於102年10月間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陳文南(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另案審理)、林秀蓉(執行副總經理,另案審理)為免上開情事曝光,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於102年10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林秀蓉並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情。
迄於同月24日富味鄉公司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和油品,內銷台灣市場」、「本公司部份大包裝(未進入零售通路)產品標示成份為芝麻油及大豆油的,原本確實是芝麻油與大豆油的調和油,但從100年7月開始,因為有國外客戶要求本公司代工,本公司始向世界四大油商之一美國Cargill(嘉吉)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
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也適合調和油使用,所以工廠會視庫存狀況,在此類調和油中加入精煉棉籽油,但沒有注意到修改產品標示的問題,這是本公司嚴重的疏忽」等情,此一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始告公開。
而於富味鄉公司擔任高雄營業所主任之李挺嘉,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富味鄉公司經理人胡維揚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於10月21日公告之內容係屬不實之消息,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李挺嘉為規避其自身之損失,竟意圖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富味鄉公司將本國所販售之油品摻雜成本低廉棉籽油之重大訊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8小時內,使用其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左營分公司83891號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共計賣出20,005股(起訴書誤載為「張」,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富味鄉公司股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1萬1,800元(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之後更持續走跌;
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李挺嘉不法規避損失35萬1,10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胡維揚、陳淑紋、王彬任、林佳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挺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挺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三)【下稱第31672號偵卷(三)】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時(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第31672號偵卷(三)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證人富味鄉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淑紋於偵查中(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一)【下稱第31672號偵卷(一)】第238頁至第241頁)、證人富味鄉公司財會部經理王彬任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31672號偵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證人富味鄉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102年11月6日設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玉山證券公司股款交易基本資料、玉山證券公司左營分公司李挺嘉股款交易帳戶歷史查詢報表、投資人李挺嘉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102年10月24日交易電話錄音譯文、賣方李挺嘉於股票代號1260興櫃成交買賣檔明細、富味鄉公司重大訊息內容「更正本公司102年10月21日記者會說明內容」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及富味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4日重大訊息公告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22頁至第41頁、他字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下稱第19076號偵卷】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至於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得利益,亦非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罪之性質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
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則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
因此在客觀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
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就有關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條文雖迭有修正,然修正目的僅在使其構成要件能夠更為明確,且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均構成犯罪,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立法目的、二形式要件,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則被告於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8小時之內,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富味鄉公司股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知」及「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玉山證券公司營業員,於102年10月24日賣出如附表所示富味鄉公司股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二)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內線交易犯行(詳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5萬1,107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103年度白保字第19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31672號偵卷(三)】第33頁反面、第34頁),是被告合於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富味鄉公司之員工,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之便,得以較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富味鄉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固有所損害;
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參酌其於本案共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20005股,減少虧損35萬餘元,復已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需負擔撫養家人,在富味鄉擔任高雄營業所主任,月薪約6萬元,有富味鄉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資源浪費,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確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參酌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內線交易之時間及筆數,已然造成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受有損害,且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等情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啟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1.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基準,應為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雖有「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之歸入權計算公式,惟因其本質究與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性質有所不同,且立法者在93年4 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已有上開計算公式,立法理由仍大篇幅說明內線交易之計算公式,顯不採取歸入權之計算公式,合先敘明。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僅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公司股票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
該規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
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則援用同法同條第2項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來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
3.富味鄉公司之股票自102年10月24日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之均價為42.755元,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以此作為本案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參照玉山證券公司提供相關買入數量、價格、手續費及稅費資訊(見19076號偵卷第107頁),計算後(計算式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萬1,107元。
4.末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於104年11月27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李喜助等24人共計252萬3,376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受理在案,況可能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依現有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仍尚有餘額存在,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 牧 玨
法 官 葉 育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怜 勳
附表:(被告李挺嘉102年10月24日證券帳戶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明細)
┌────┬────┬───┬───┬───┬───┬─────┬────┬────┬────┐
│證券商 │成交時間│賣出價│賣出股│交易稅│手續費│實際匯入交│消息公開│賣出價額│犯罪所得│
│ │ │額(元│數(股│(元)│(元)│割銀行金額│後10個營│與10個營│g= │
│ │ │) │) │ │ │(元) │業日收盤│業收盤平│(f×b)│
│ │ │(a) │(b) │(c) │(d) │ │均價 │均價差 │-c-d │
│ │ │ │ │ │ │ │(e) │(f=a-│ │
│ │ │ │ │ │ │ │ │e) │ │
├────┼────┼───┼───┼───┼───┼─────┼────┼────┼────┤
│玉山證券│9時7分 │60.70 │ 5,000│ 910 │ 432 │ 302,158 │42.755 │17.945 │ 88,383 │
├────┼────┼───┼───┼───┼───┼─────┼────┼────┼────┤
│玉山證券│9時7分 │60.80 │10,000│1,824 │ 866 │ 605,310 │42.755 │18.045 │177,760 │
├────┼────┼───┼───┼───┼───┼─────┼────┼────┼────┤
│玉山證券│9時8分 │60.00 │ 3,000│ 540 │ 256 │ 179,204 │42.755 │17.245 │ 50,939 │
├────┼────┼───┼───┼───┼───┼─────┼────┼────┼────┤
│玉山證券│9時8分 │60.00 │ 2,000│ 360 │ 171 │ 119,469 │42.755 │17.245 │ 33,959 │
├────┼────┼───┼───┼───┼───┼─────┼────┼────┼────┤
│玉山證券│9時9分 │60.01 │ 5│ 0 │ 20 │ 280 │42.755 │17.255 │ 66 │
├────┴────┴───┼───┼───┼───┼─────┼────┼────┼────┤
│ 總 額 │20,005│3,634 │1,745 │1,206,421 │ │ │351,107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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