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附民,29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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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林倢羽
被 告 呂易勳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育有1 名未滿1 歲之幼女。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中午,與伊參加親友婚宴後,不願再陪同伊拜訪親戚,而由伊自行駕車載同幼女及母親拜訪親戚後,帶同幼女返家,雙方因此發生爭吵。

詎被告因不滿伊抱怨、指責,竟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1住處門口,強行抓扯伊頭髮拉進客房,出言咆哮、辱罵、掌摑臉頰、持脫下之上衣及門框掉落隔音膠條抽甩身體,於伊欲逃出房外時,徒手推扯伊,致伊撞擊床邊、牆面等堅硬處,以行動電話及育嬰包丟擲伊,將伊推倒在床,恫稱:「如果反抗,就把妳從20樓推下去」等語,故意以此不法方式,限制伊自由約20分鐘,致伊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3.5 ×3.5 公分)、雙下肢瘀傷(右大腿及髖部共三處瘀傷各1.5 ×1.5 公分、5 ×3 公分、2 ×2 公分,左小腿一處瘀傷1 ×1 公分)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金融機構行銷專員、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數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價值合計約280 萬元;

被告則現年35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註記為大學畢業)、擔任少校職業軍官、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1 筆價值合計約47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學位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卷第15、18、25、3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5號卷第72-73 頁);

復考量被告身為原告之丈夫,本應全心全意愛護妻子,作為原告一生依靠之對象,雙方互信互愛,共同建立充滿愛與溫暖之家庭,彼此承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乃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向其抱怨、指責,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偕其男性、職業軍人之體力優勢,在本應為原告遮風避雨、作為其家庭核心之住處內,任意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影響,難以輕易抹滅,其犯後猶未能真誠取得原告原諒;

兼衡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雙下肢瘀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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