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附民,3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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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方士瑋
被 告 申志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志俠與原告方士瑋於民國103年間,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因而認識之獄友,被告因得悉原告盼望能移監至高雄監獄,被告為籌錢易科罰金出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二監內向原告佯稱其胞姐申曉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政商關係不錯,有能力處理私人問題,可以幫其移監,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能竣事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確有為其移監之真意,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委託友人陳佳伊於103年3月7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申曉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工協郵局帳戶)。

詎被告於匯款當日即先請其母親代墊6萬元而得易科罰金出監,再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持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歸還予其母親。

嗣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至高雄二監探監告以原告已經著手處理,又於103年4月15日至高雄二監探監告以原告已處理完畢,103年5月間即可移監。

嗣遲無下文,經原告寄發信函、請家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均未回應,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法利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酒駕案件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伊與原告在同一牢房中,原告為伊聲請合併執行沒有成功,原告委由朋友或家人匯款至伊姊姊申曉琴郵局帳戶內,係要讓伊可以出監,原告拜託伊於易科罰金出監後,利用原告交付的假資料向銀行辦理人頭貸款,伊係於出監後順便幫忙原告調比較輕鬆的小單位而非移監,伊沒有向原告佯稱得以6萬元移監,且伊懷疑匯款至伊指定之申曉琴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6萬元並非原告的錢,原告所稱不實,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屬有據。

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該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佳伊之母親即詹櫻秀,其待證事項係為何匯款6萬元予被告,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蓋有關本件6萬元之匯款係由證人陳佳伊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所有之6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證人申曉琴前揭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事實,有證人陳佳伊之本院104年易字第64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34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反面、本院三卷第21、23頁)、證人方士瑋於同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他卷第24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53~154頁)可證,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卷第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他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證,則本件6萬元何以匯款之事實已查證明確,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毌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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