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附民,36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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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A
被 告 朱柏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71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行動電話之錄音、錄影功能,分別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原告A 女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

㈡被告又於103 年4 月下旬某日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附近某處路邊攔下原告,並對原告恫稱:「要選擇其還是以前之男友,其有一些證據,可以讓妳身敗名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復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對原告恫稱:「其有2 人間之性愛光碟,已備份3 份,寄給其之友人,如不跟其繼續交往,就讓妳身敗名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自由法益,並使原告心生畏懼,顯見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妨害秘密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8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為自保才偷拍,不然就會被當作強姦犯,且其沒有恐嚇原告,故其沒必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無故竊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另於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罪(共6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6 次)、3 月(2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並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妨害秘密,也沒有恐嚇原告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無故竊錄、恐嚇等犯行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創,並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隱私、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參以被告所竊錄者,尚包括原告之性愛過程、身體隱私部位,如遭散佈,對原告之傷害不可謂不大,復以上開竊錄內容恫嚇原告與其繼續交往,使原告身心受創,自可認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年收入約10餘萬,名下無汽車、不動產;

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年收入約40萬等情,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係以6 次竊錄、2 次恐嚇之手段,分別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自由法益,並均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就無故竊錄部分,應以12萬元為適當,就恐嚇部分,應以3 萬元為適當(合計共15萬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4 年9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戶籍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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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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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式│   竊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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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16│高雄市苓雅區仁│錄音│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    │日晚上8 時18│德街75號5 樓被│    │為性交行為及對話之非公開│
│    │分許        │告甲○○住處  │    │活動、談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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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4 月17│上址甲○○住處│錄音│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    │日上午6 時2 │              │    │為性交行為及對話之非公開│
│    │分許        │              │    │活動、談話。            │
├──┼──────┼───────┼──┼────────────┤
│ 3  │103 年5 月15│上址甲○○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包│
│    │日凌晨0 時10│              │    │裹浴巾吹整頭髮,並與被告│
│    │分許        │              │    │對話之非公開活動、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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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5 月16│上址甲○○住處│錄影│被告與A 女在其住處房間內│
│    │日晚上9 時25│              │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
│    │分許        │              │    │裸露身體身體隱私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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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5 月17│上址甲○○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剪│
│    │日中午12時58│              │    │理指甲及盥洗之非公開活動│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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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5 月18│上址甲○○住處│錄影│A 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頭│
│    │日上午10時48│              │    │包毛巾、身裹浴巾擦抹乳液│
│    │分許        │              │    │及走動之非公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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