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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劉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李瑞騰就被告劉翊鵬涉犯傷害案件,雖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5時53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憑,惟被告前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15時44分許第一審辯論終結,定104 年12月15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判,此有本院開庭錄音資料查詢1 紙及當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71 號卷可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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