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附民,49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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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黃淑資
被 告 姜志忠
被 告 葉鼎南
被 告 孫嘉澤
被 告 黃弘仁
被 告 陳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姜志忠、葉鼎南、孫嘉澤、黃弘仁、陳計宏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其中被告姜志忠、葉鼎南、孫嘉澤、黃弘仁、等4人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陳計宏經本院判決無罪,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陳計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之;

另就被告姜志忠、葉鼎南、孫嘉澤、黃弘仁4人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姜志忠、葉鼎南、孫嘉澤、黃弘仁等4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黃淑資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況原判決亦未認定原告黃淑資為上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見原判決附表十五部分),是原告對姜志忠、葉鼎南、孫嘉澤、黃弘仁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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