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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鄭惠珠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以維護資料為由,誘騙原告轉帳99999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爰依民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引用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誤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而附帶民事訴訟非屬該署權限,原告真意應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係不諳院檢分際誤送該署,而經該署函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本院),主張被告應為給付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內容之詐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被告現有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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