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附民,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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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 定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範之;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件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定起訴對象並非上開103年度易字第783號、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謝松森,並經原告蔡定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民事部分,僅起訴被告王麗華,有準備程序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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