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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旺係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前揭工地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李強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鍾蕎泠,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行駛,閃避不及,李強尼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李興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強尼、鍾蕎泠人車倒地,致李強尼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強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4頁、院二卷第138 頁);
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院二卷第45、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強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鍾蕎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10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7張(警卷第13至20、院二卷第7 至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16日鑑定意見書1 份(院二卷第123 至124 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106 年1 月23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620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29頁、院二卷第91至117 頁)。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身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憑(院一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預拌混泥土車至上開工地入口欲右轉時,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案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興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強尼: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同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4 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疏未注意依速限40公里行駛,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車司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42 頁反面),應係從事預拌混泥土車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駕駛預拌混泥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預拌混泥土車之人,基於預拌混泥土車車型較大,更應注意小心駕駛,卻未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2534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21號(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0 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87 號交通事件卷宗(審交易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交通事件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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