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易,1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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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福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福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洪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慢車道上,並於開啟左前車門下車後,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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