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易,13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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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正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正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若替客戶調整汽車輪胎,皆須駕駛客戶之車輛於道路上試乘,以維護客戶之安全,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客戶吳o於民國105 年1月15日8 時許,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送至李世正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請李世正調整輪胎,李世正為吳o調整汽車輪胎後,乃駕駛吳o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試乘,於同日9 時5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三路與二聖二路口,於左轉至二聖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將上開車輛駛入二聖二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適有翁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李世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撞翁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翁o雖未人車倒地,惟仍因雙手用力穩住車身,而受有兩肩扭挫傷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

嗣因員警獲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世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李世正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105 年1 月15日9時5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三路與二聖二路口,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車是復興路往南的方向走,翁o是停在二聖路待轉區處,我在轉彎時,因為前面有車子,所以轉過去是靠待轉區近一點,但我沒有撞到她,她穩穩坐在車子上,我感覺旁邊好像有人,我就停在二聖路路口的地方,我轉頭看,看到1 個女孩子坐在那裡,她完全沒怎麼樣就坐在那裡,我車子也沒怎麼樣,我看沒事,我就走了云云(院二卷第55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與翁o發生碰撞,翁o的傷應該不是被告的行為所造成,被告也沒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且被告的業務不是開車,所以被告的行為不涉犯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云云(院二卷第56頁)。

經查:

㈠被告因證人即客戶吳o於105 年1 月15日8 時許,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送至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請其調整輪胎,被告為證人吳o調整汽車輪胎後,乃駕駛證人吳o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試乘,於同日9 時5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三路與二聖二路口,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將上開車輛駛入二聖二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證人即告訴人翁o當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

證人翁o於同日10時22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受有兩肩扭挫傷及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 至11頁、院二卷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吳o、翁o證述在卷(警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8 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30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9頁、第51至52頁、院二卷第46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證人翁o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茲分述如下:1.證人吳o證稱:(問:歸還你車輛時,你去領車時,是否有發現該車輛車身有擦撞刮傷或損壞情形?)我也沒有特別去檢視車身,所以也沒有發現車輛0358-XK 車身是否有擦撞痕跡。

(問:經警方於105 年1 月15日9 時50分,報案人翁o報案0358-XK 自小客車發生肇事逃逸,案經警方連絡該車車主吳幸芬Z000000000《現住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是經由你妹妹聯絡你於105 年1 月18日16時許,將該車開來派出所與高立汽車保養廠老闆李世正一同檢視該車時,發現於車身左側門板下方有明顯擦撞刮傷痕跡,是否正確?)正確,詳如警方當時拍照照片無誤(附當時拍照照片)。

(問:該0358-XK 車輛擦撞刮痕痕跡是何人所駕駛造成?)應該也是當時幫我保養及更換輪胎試車時之駕駛,高立汽車保養廠老闆李世正等語(警卷第19頁);

證人翁o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的車輛是碰到我的機車輪胎上方那塊三角台的部位(即警卷第47頁下方照片. . . 被告車輛撞到我的位置是警卷第40至41頁照片車損的位置擦撞到我的機車等語(院二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在0358-XK 車主吳幸芬的姊姊吳o筆錄中稱,該車車身左側後門板下方有明顯遭擦撞刮痕痕跡,應該也是當時幫我保養及更換輪胎試車時之駕駛,高立汽車保養廠老闆李世正擦撞所造成,你是否知悉?)沒錯,應該是我當時試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車頭無誤等語(警卷第10頁)。

是以,依照證人吳o上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左側門板下方確有刮傷之痕跡,而證人翁o及被告皆供稱渠等之車輛有發生擦撞之事實。

2.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MVI-7119.MOV:①影片開始,待轉區內停了1 輛機車(即證人翁o所騎乘之機車,院二卷第57頁反面),有2 輛汽車左轉正從機車車頭的前方經過。

②第01秒,第2 輛汽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院二卷第57頁)正要經過機車待轉區。

③第02秒,該輛汽車經過機車待轉區,遮住停在待轉區內的機車影像。

④第04秒,汽車停了下來,此時汽車後輪壓在待轉區內。

⑤第8 秒,汽車慢慢向前移動,於第12秒時,汽車駛離機車待轉區。

⑵檔案名稱MVI-7136.MOV:①第6 秒,第1 輛汽車左轉。

②第8 秒,畫面上方的機車待轉區內停了1 輛機車(即證人翁o所騎乘之機車,院二卷第57頁反面),第2 輛汽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院二卷第57頁)於其行駛之車道前之斑馬線處左轉而從機車前輪的前方經過。

③第11秒,該車停了下來,此時汽車2個後輪都壓在待轉區內(第2 輛汽車從機車旁經過並停下來時,可以看到機車騎士之頭部有往後移動之情形)。

④第16秒,汽車慢慢向前移動,於第20秒時,汽車駛離機車待轉區,待轉區內該輛機車一直至影片結束都未移動。

⑤第8 分42秒,畫面左方出現1 輛警車,該輛機車仍停在待轉區內。

⑥第8 分50秒,警車開至機車待轉區附近的慢車道停車,有2 位員警從車上下來,走向待轉區旁的機車騎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證人翁o騎乘之機車旁經過並停下來時,證人翁o之頭部有往後移動,而此正與兩樣物品碰撞後產生之作用力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吳o、翁o、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甚為可採。

3.復觀諸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及證人翁o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第47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下側板金確實存有刮痕,而證人翁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亦有損壞之跡象,且此二者離地之高度相符,足證證人翁o、被告上開供稱渠等之車輛有發生擦撞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4.至證人翁o雖於偵查中證稱:李世正汽車左後側加油蓋附近撞到我的車頭云云(偵一卷第8 頁)。

惟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受限於記憶及表達能力,自難以期待證人每次證述之內容均能完全一致。

況且,證人翁o於審判中已合理解釋稱:我在偵查中回答汽車左後側加油蓋,是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汽車加油蓋是左邊還是右邊,我只是抓一個大概的位置回答等語(院二卷第59頁反面)。

是以,自難以證人翁o此部分之證述,而否定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亦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事後改稱沒有撞到證人翁o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不同,且與證人吳o、翁o上開證述內容不合,亦與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內容相左,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與證人翁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

6.至辯護人辯稱:依附民卷內的估價單來看,翁o的機車應該受到很大力的撞擊,被告提出避震器受損的照片,可見得翁宇軒是否當天有和別人發生的碰撞的情形,不得而知,但從錄影光碟來看,翁o人車均沒有倒地,很難與估價單受損的情形聯結在一起,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沒有碰撞翁o的機車云云(院二卷第66頁)。

然本院係依照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與證人翁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非以證人翁o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機車估價單作為認定之依據,縱使辯護人對於證人翁o所提之機車估價單記載機車受損之情形有所質疑,亦無法反推得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無與證人翁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結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其行駛之車道前之「斑馬線處」即已左轉,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問:你當時左轉時,為何開到待轉區裡面?)因為客人說她有事情,在那裡等車子,我開的時候,前面有機車來,我就早一點彎過去。

(問:你是為閃避對向來車,搶先左轉,才開到待轉區裡?)是這樣沒錯等語(院二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左轉彎時,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即已搶先左轉至明。

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4 年9 月1 日,期滿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 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33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即已搶先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又證人翁o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之時間為105 年1 月15日9 時50分許,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10時22分(警卷第27頁),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且依照本院勘驗內容可知,於MVI-7136.MOV檔案中第20秒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離機車待轉區,而於檔案時間第8 分50秒左右,員警即已到達現場,證人翁o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況且,本院曾針對依照證人翁o所述之車禍過程,是否可能使證人翁o之兩肩、右手腕受有扭挫傷乙情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該院回覆略以:查病患翁o車禍及受傷過程有可能使兩肩、右手腕扭挫傷等語,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560號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55頁),足認證人翁o所受兩肩扭挫傷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證人翁o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辯護人空言辯稱:翁o的傷應該不是被告的行為所造成云云(院二卷第56頁),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查被告自承:我經營高立汽車保養廠,我幫客人換輪胎或是更換零件後都會幫客人試車,但如果只是單純檢查機油、保養而已,我就不會去試車. . . (問:你當時的職業?)修車的。

(問:為何當天會開0358-XK 自小客車?)客人當時要求輪胎對調,對調後,我必須讓客人安全,我要開看看說有沒有問題,我就繞一圈。

(問:這個試車也是你職業範圍的工作?)是肯定要試車的等語(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足見被告若替客戶調整汽車輪胎,「駕駛客戶之車輛於道路上試乘」確為被告之業務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 年9 月1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未換發新駕駛執照,雖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證(院一卷第7 頁),惟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僅屬行政管理之事項,尚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若替客戶調整汽車輪胎,皆須駕駛客戶之車輛於道路上試乘,以維護客戶之安全,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證人翁o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營汽車保養廠、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5頁反面)、證人翁o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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