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池素真於民國105年3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白韋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池素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
- (一)告訴人白韋聖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池素真所
-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1.畫面時間20時54分
- (三)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白實線設於路
-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原行駛於機車道上,被告認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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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素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素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素真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號附近時,因前方車輛行速慢,為超越前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原應注意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跨越行車分向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白韋聖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9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二車遂發生碰撞,白韋聖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鈍傷、左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池素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韋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池素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白韋聖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欲超車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機車道,但其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在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時,告訴人突然蛇行迎面而來,其當時來不及切回自己行向之車道,2 車就發生碰撞,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白韋聖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池素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鈍傷、左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
又告訴人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時,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5.8mg/dL等情,業據被告池素真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白韋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證人李淑白於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4 頁,偵字卷第5-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38 、63-6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日間照片7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警卷第9-14、19-20 、22-30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1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1.畫面時間20時54分4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被告車輛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車輛與另一車輛併行,且跨越分向線行駛在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靠近。
2.畫面時間20時54分46秒: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持續迎面靠近,被告並無變換車道。
3.畫面時間20時54分47秒:2 人駕駛之車輛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即美山路由北往南行向)發生碰撞,兩車碰撞相對位置因撞擊瞬間之車燈形成一片閃光,故無法明確判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6 張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34背、40-41 背頁);
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告訴人血跡位置為美山路由北往南行向之快車道、且接近道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處,及被告車損照片顯示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方受損等節,足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業已完全行駛在對向車道並欲超越前車,且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正面撞擊,碰撞位置則於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告訴人行向)之快車道無訛。
(三)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8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美山路前,為直路,路面中間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雙向則均有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區隔快車道與慢車道各一,最外側始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14 、22-28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10頁),是於該路段,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亦無設置二車道以上之快車道,故允許汽車於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進入對向車道,機車駕駛人則行駛於快車道或慢車道均可,從而,本件被告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及告訴人行駛於快車道上均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之際,本即應注意並確認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駛來,若有,自應進一步判斷是否足以閃避來車而不影響雙方行車安全,本件被告自承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迎面駛來乙節,然兩車仍於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告訴人行向)車道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於超車前就其車前狀況未及注意而誤判足以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自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時,有食用含酒精之燒酒蝦乙節(偵字卷第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背-36 頁),致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採血送檢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2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然高於前揭規定,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以告訴人之過失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原行駛於機車道上,被告認為可超車,始進入對向車道,但告訴人蛇行進入快車道,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查證人即告訴人白韋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車禍發生過程全部不記得,醒來就在醫院等語(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6背頁),故告訴人無法陳述其事故過程;
再經證人李淑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遠處蛇行而來,隨即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63-66 頁),雖就告訴人有無蛇行乙節,核與被告所述一致,然證人李淑白就回答被告車輛前方有無車輛及被告有無變換車道乙節,卻稱: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被告沒有變換車道及偏離車道等語(本院交易字第63-65頁),顯與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欲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乙節迥然有異,是證人李淑白就其前方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述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其就對向車道遠遠駛來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誠屬有疑;
況縱認證人李淑白就告訴人有蛇行乙節所述為實,證人李淑白亦稱約2 、3 百公尺,很遠就見到被告蛇行等語(本院交易字第64頁),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較證人李淑白所騎乘之機車更為接近對向車道,而被告欲超車之際既已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理應亦觀察到告訴人有如證人李淑白所述之蛇行情形,則被告自得於超車前即預測到告訴人將有可能行駛至快車道上,進而得以注意車前狀況,而非待已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見告訴人蛇行而來;
佐以該處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甚且告訴人之路權尚優先於因超車進入對向車道之被告,故本件亦核與道路交通之信賴原則適用有別。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白韋聖受有前揭傷害非輕之結果,殊為不該;
復衡以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為二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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