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易,14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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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妹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6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認本件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妹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既知悉上情,竟仍於翌日(即26日)凌晨1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美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喝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沒有機車鑰匙怎麼發動機車騎車,我是牽車,到巷口快到大馬路上,手酸了才坐在機車上用腳滑車,滑動距離約5 間房屋的距離,酒測光碟中我是要拔家裡鑰匙要警員幫我鎖門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一)勘驗實施酒測錄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所提到的要拿鑰匙給警員,被告稱係要拿家裡的鑰匙給警員,而被告在光碟內容中也陳稱是牽機車而非騎機車,而從實施酒測錄影、錄音光碟內容,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有發動機車、騎車;

(二)警員林吉雄及張功樺的證詞針對被告的摩托車到達現場是如何熄火說詞不同,且兩人所述看到被告騎機車之距離、位置亦不同,且亦無法自實施酒測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看到被告騎機車,故上開兩位警員之證詞不可採;

(三)證人吳文墨證述上開機車鑰匙由其與被告之配偶各持一把鑰匙,當天被告是牽著機車出去,沒有給被告鑰匙,後來是被告與吳文墨一起到派出所將機車領回,而因機車為被告所有,所以才由被告簽名,非由吳文墨簽名,故由其證詞可證被告沒有發動機車而騎車之酒駕行為;

(四)另被告於105 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被告有提出書狀,該書狀中表明被告沒有車鑰匙,所以沒有發動,是用牽車的,口袋的是家門鑰匙,即在尚未勘驗酒測錄影光碟前,被告即有表明口袋確實有一串鑰匙,但為家裡的鑰匙非系爭機車鑰匙,故本案不能以酒測錄影光碟內有那把鑰匙,就認定該串鑰匙有含有系爭機車的鑰匙,如本案無法證明當時確實有鑰匙,就沒有辦法來發動,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而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7 、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錄音檔案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檔案一開始機車已停好,未在發動狀態,林美妹左手握有一串鑰匙,並對警員說,我鑰匙給你,我回去拿資料,警員B 問林美妹「你不知道喝酒不可以騎機車嗎」,林美妹回覆「啊我在隔壁而已…這條166 …啊你放來這」,警員B 繼續說「啊妳就騎過來妳還」,林美妹回覆「啊我就按呢牽來」,警員B 又說「啊妳又沒戴安全帽」,林美妹回覆「啊一小段而已…若你嘛是會按呢…一小段而已」,之後警員C 要對林美妹實施酒測,林美妹持續央求警員C 不要實施酒測,警員C 不為所動,仍對林美妹實施酒測,並告知林美妹酒測結果為0.78,並請林美妹確認,告知依公共危險罪要帶回派出所,林美妹持續有撥弄手中鑰匙之情形,警員B 向林美妹說「喝酒就不可以騎車啊…妳騎車」,林美妹回覆「啊我就在隔壁而已你…」,警員B繼續說「鑰匙鑰匙…你機車的鑰匙呢」,林美妹回覆「沒啊我等一下免回去嗎…我拿給你我拿給你我拿給你…你麥要什麼啦…我拔給你沒關係…啊你們這樣不對啦…你這樣子我們會離婚…你甘知這樣會影響我家庭…因為我丈夫不要我喝酒…我今天被你們說我喝酒,我兩會離婚…所以我鑰匙不用給你…我馬上拿刀插下去(用手比腹部)現在現場,甘就這樣做,我鑰匙不可能給你,因為我嫁這個丈夫30年了,免…不要緊…我啊沒作壞事情你不原諒我…我馬上自殺…你麥…不可讓我丈夫知道我喝酒…」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時員警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院卷第99至104、114至13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即手拿整串鑰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時手上沒有拿鑰匙,是家裡鑰匙放在口袋裡乙節不符(院卷第99頁),且由其與警員B之對談內容,可知被告所持一串鑰匙中,含有上開機車鑰匙,否則被告不會在警員B向其索取機車鑰匙時回覆「我拔給你沒關係」,之後被告在慮及本案會影響其夫妻感情時,情緒激動進而不將機車鑰匙給警員B,至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此處所欲拿給警察之鑰匙是指家裡的鑰匙,請警員幫其鎖門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有請警員鎖門之情形,顯係針對本案審理過程中逐一顯現之證據,所提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之歷次陳述部分: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錄音檔案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警員詢問「你今日是為了什麼代誌被警方帶回來做筆錄的?」,林美妹回答「我就牽摩托車,有騎去」,警員續問「是牽還是騎?」,林美妹回覆「有坐啦。」

,警員續問「有騎摩托車被警察抓到?」,林美妹回答「有騎啦,大人就把我帶返來啊…」,警員續問「啊有甲你測啊無?」,林美妹回答「有啦…」,警員問「警方查獲你駕駛什麼交通工具?你是騎什麼車?」,林美妹回覆「50啊」,之後林美妹雖有向警員表示要牽機車過去那裡放,但在警員詢問「你當時駕駛的輕機車YPK180甘有戴其他的人?」,林美妹回覆「無啦」,並向警員表示希望檢察官給予改進機會,罰做工作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院卷第40至46、66至72頁)。

被告係在實施酒測後,與警員一同搭乘警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依上開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明確知悉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而仍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詢問時二次明確回答有騎機車,並於警員詢問「牽還是騎」,回答「有坐啦」,而非回答警員牽機車,再於警員詢問騎何種機車、有無載人時直接回答「50啊」、「無啦」,亦未爭執其未騎機車,亦未提到任何坐在機車上用腳滑行機車之行為。

2.被告於偵訊中陳述:酒測報告的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是我當天沒有騎車,我只是把車子牽到停車格要放,我穿睡衣,而且機車上也沒有插鑰匙,我只是出門把車子牽到巷子口,所以連家裡的門也沒有關,馬上就要進去了。

當天我家只有我一個人,而且也很晚了,機車原本放在我家門口,我家是透天的,因為我家門口有4 台機車,2 台腳踏車,我想要清掃家裡,我家隔壁很窄,不願意讓我停車,我想區公所人員已下班,有停車位,我把車子牽到那邊放,我可以洗我家的地板。

當時警察是在區公所那邊,好像在執行酒駕的勤務,我把車子從我家推到區公所的門口,我沒有坐在機車上,警察問我在做什麼,然後說我有喝酒,就說我就是準備要騎了,就把我帶去做酒測了。

當天我喝完啤酒,大約10點多把機車牽去區公所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

又於簡易程序審查庭中陳述:當天我牽機車要到停車格,我沒有酒駕,警察看到我問我有喝酒,我說有,警察就壓制我,我說沒有騎機車,警察就把我抓到派出所,機車沒有鑰匙,我當時穿睡衣,家門也沒有鎖等語(交簡卷第19頁)。

3.將被告上開偵訊、審查庭之陳述與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錄音及警詢錄影、錄音檔案畫面勘驗結果,互核勾稽,被告上開偵訊、審查庭之陳述顯與上開實施酒測、警詢之錄影、錄音檔案畫面勘驗顯示之過程、內容不符,且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案發當時家裡只有其一個人、係當晚10時許將機車牽去區公所等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吳文墨都住在我家等語(院卷第110 頁反面)及員警係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並於同日凌晨1 時44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不符。

故應以被告在警詢時明確回答警員有騎機車之陳述較為合理可信。

(四)警員張功樺與林吉雄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負責巡邏,在簽巡鼓山區公所時,林美妹逆向騎車、未戴安全帽,停在張功樺面前熄火,把機車牽到停車格內,張功樺原欲將林美妹攔下、取締告發,在詢問為何逆向、未戴安全帽時,林美妹在言談中散發酒味,才對林美妹實施酒測,對於林美妹機車鑰匙、機車如何移至派出所、如何領回機車部分已不復記憶。

一般如果酒測值為0.18到0.24就開單扣車,於隔天將錢交給監理站之後,拿收據回派出所影印後,就可領車,如果酒測值超過0.25,則當天查獲要製作扣車單,如果有親人家屬,當下即可領車。

扣車單有四聯,受領人要拿其中一聯來跟警員核對,經值班警員確認後再把車交給受領人。

若不是本人來領,而是請別人來領,原則上要寫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張功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警員林吉雄於偵訊中證述:她從鼓山二路166 巷騎機車出來,我與另一警員張功樺騎機車巡邏,在鼓山區公所前我們將機車停下來,要簽巡邏箱時,看到林美妹從巷子左轉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她騎到張功樺停機車的正前方,張功樺當時還在停機車,我已在簽巡邏箱,張功樺就直接將她攔下來聞到她身上有酒味,張功樺就回派出所拿酒測器,我在現場等張功樺來直接對她做酒測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間點剛好是我們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鼓山區公所治安要點巡邏,到達之後我們下車正要準備簽寫巡邏箱時,從166 巷剛好有一部機車轉彎逆向行駛出來,因為沒有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所以警員張功樺就將她攔查,攔查時機車還是在發動,之後發現林美妹有酒味才予以實施酒測。

但機車鑰匙在哪裡、如何把機車弄到派出所、機車是如何熄火的部分忘記、不清楚了等語(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查警員張功樺、林吉雄本係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巡邏,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且其等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院卷第73至74頁),其等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逆向騎車、未戴安全帽,遭攔查後於言談中散發酒味,才經警員張功樺、林吉雄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應為事實。

(五)證人吳文墨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住在被告家幾十年了,我於去年105 年4 月有到鼓山派出所牽車回來,我自己去的,因鑰匙在我這裡,又改稱是被告帶我去的,當時沒有什麼程序,沒有跟警察說,就把機車騎回來了,警察沒有要我們簽任何文件,也都沒有阻止我們等語(院卷第61至62頁);

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有一天跟被告去派出所騎那台機車回來,在那天的前一天當晚有睡在被告家裡,當晚被告將那台機車牽出去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等語(院卷第62頁反面);

再於同次審理中證述:被告要把機車牽出去的時候,她有向我討機車鑰匙,她有跟我說她要牽去區公所停放,馬上就要回來,我跟她說要牽就牽,因為她有喝酒,我不要讓她騎,然後她就牽出去了等語(院卷第63頁);

再於同次審理中證述:在當天白天的時候被告叫我跟她一起去派出所牽機車的時候,被告先生曾鴻琪還在上班,被告先生從晚上到白天都一直在上班,因為她先生在上班,所以她一定要來找我等語(院卷第64頁);

再於同次審理中證述:被告要牽到區公所那邊放的時候,沒有向我借鑰匙,她就自己牽過去了等語(院卷第64頁反面),由證人吳文墨上開證詞可知(1 )吳文墨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向其借機車鑰匙、是否知悉被告欲將機車挪至區公所之證詞反反覆覆;

(2 )吳文墨所述至上開派出所領回機車之過程,不僅與證人張功樺上開領回機車之程序不符,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3 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007900 號函檢附上開機車移置保管領取資料(載明由林美妹本人領取)之記載不符;

(3 )吳文墨所述被告配偶從晚上到白天之上班時間、領車當天白天不在家等節,亦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先生在三鳳宮上班,晚上從9 點40分出門,隔天早上6 點多回家,當天我到家時我先生在家,但他回家都在睡覺,我才請吳文墨去領等語(院卷第110 頁反面)截然不符,從而證人吳文墨之證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牽車至巷口靠近大馬路處,因手酸了,才坐在機車上用腳滑車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其係坐在機車上以腳滑動,讓機車前進乙節,由被告自稱其身高僅155 公分(院卷第108 頁反面),依一般常情,以身高不高之人坐在機車上以兩腳採地方式讓機車前進,顯較手牽動機車行進費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至辯護人稱警員林吉雄及張功樺的證詞針對被告的摩托車到達現場是如何熄火說詞不同,且兩人所述看到被告騎機車之距離、位置亦不同等語。

然機車如何熄火不影響本案構成要件之判斷,且證人林吉雄、張功樺當庭所繪製被告騎機車之方向、位置大致相符,此有繪製圖2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9 、76頁),故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狀下,猶貿然逆向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

(二)另審酌犯後否認酒後騎車犯行,並為下列行為:1.於105 年10月3 日委請選任辯護人(法扶)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證據保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05 年度聲全字第9 號),經本院簡易庭向相關單位確認,現場路口監視器KC98E2372 於104 年報請高雄市政府維修,惟尚未維修;

監視器KC98E2371 於105 年8 月報修,然亦未有錄影畫面,再告知辯護人後,始具狀撤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詳聲全卷)。

2.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陳述(交簡卷第21至23頁),警員張功樺只叫被告坐在沙發上等,經過一個晚上太陽出來後,張功樺也無訊問被告,就拿筆錄過來叫被告於筆錄上簽名,張功樺叫被告簽一簽,等一下就沒有被告的事了等節,並於嗣後聲請勘驗警詢光碟,經本院勘驗後並無被告上開書狀所述情節。

3.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陳述(交簡卷第32至37頁),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在其配偶身上,另一支鑰匙在原住在被告家中之朋友綽號「沙士」身上,該友人已離開被告家很長一段時間,幾乎失聯,經多方打聽,獲悉經常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出沒,近日(105 年10月13日),也因為被告的弟叔過世,發送訃文給這位朋友而取得聯繫等節,嗣後聲請傳喚當場對其實施酒測之2 位警員及吳文墨作證(待證事實:被告並無機車鑰匙,係由吳文墨攜帶機車鑰匙前往派出所騎回本案機車),上開3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而在證人吳文墨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作證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吳文墨於本院證述他一直都住在妳家,有何意見?)對,他都住在我家,但出去工作就在外面。」

,顯見被告針對證人吳文墨是否一直住在其家中乙節,隨著訴訟程序進行所顯現之證據資料,而更改陳述甚明。

4.聲請函調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及機車之領取資料。

5.本院於調取到實施酒測錄影、錄音檔案畫面後,為釐清被告所述有無攜帶鑰匙乙節,當庭勘驗上開檔案,然從勘驗結果,被告自始手上即握有整串鑰匙,且於警員B 向其索取機車鑰匙時回覆「我拔給你沒關係」。

6.綜上,被告毫無悔意,且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實不宜輕縱。

(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國小一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偶爾擺路邊攤賺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1294900 號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64 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交通事件卷宗(交簡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全字第9 號普通刑案卷宗(聲全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交通事件卷宗(審交易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交通事件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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