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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鶴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12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前金區中正四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自立二路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立二路時,本應注意道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及機車行駛於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慢車道者,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即因貪圖便利,未行駛至右前方自立二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逕自在中正四路上之機車等候區將機車車身橫打臨停,等待自立二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狀閃煞不及,000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孫鶴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000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頭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孫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孫鶴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中正四路係紅燈,且自立二路口前有施工,我就沒有騎到自立二路上待轉區待轉,而是停在中正四路之機車等候區,但我尚未左轉,還是直行,告訴人車速很快,告訴人機車從後面撞上來勾到我,才使我的機車往前滑行至中正四路之待轉區,我也因此跌倒,本件車禍我是被撞的,應該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自立二路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立二路時,並未行駛至右前方自立二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係直接在中正四路上之機車等候區臨停,等待自立二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告訴人斯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左後方,沿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頭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各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交易卷第18至19、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51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交易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3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發當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至待轉區停等自立二路變綠燈要左轉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我車左側車身與一部沿中正四路西向東行駛而來之重機0000右側車身撞擊致肇事。
肇事時什麼燈號不清楚。
剛停下來。」
等語綦詳,並於該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我騎在中正路上,要左轉自立路,那裡道路施工,有人在指揮,所以我才停在中正路的待轉區。」
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想要左轉自立二路去買便當,但是尚未左轉,因為自立二路那邊有施工,所以我就沒有騎到自立二路上待轉區待轉,我就停在中正路上機車等候區。」
等語,準此,被告於肇事前西向東行至中正四路與自立二路口欲左轉時,並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至右前方自立二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見自立二路路口附近有施工,即逕自在中正四路上之機車等候區臨停,等待自立二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乙情,至為灼然。
又,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綠燈直行,沿中正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係在我的右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機車直接在中正路打橫做待轉動作,我閃避不及,我的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的機車龍頭把手;
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中正四路之機車待轉區附近,然該待轉區係設置給沿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中正四路之機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 頁反面,交易卷第36頁反面)。
復查事故路口,高雄巿中正四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內,且被告機車(即1 方車重機000)倒地位置係在中正四路上機車待轉區附近,而自立二路北往南方向有道路施工各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7頁)。
綜核上情,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立二路向北行駛,見自立二路上待轉區附近有施工情形,即未行駛至右前方自立二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逕自在中正四路上之機車等候區臨停,等待自立二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左後方同向行駛,突見被告機車車身橫打在中正四路上之機車等候區臨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擦撞被告之機車無訛。
是被告抗辯:尚未左轉,亦未將機車車身橫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審交易卷第24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事故路口,高雄巿中正四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詎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立二路向北行駛,竟未行駛至右前方自立二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自在中正四路上之機車等候區臨停,等待自立二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左後方同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擦撞被告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7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057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孫鶴: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000:無肇事原因。」
(見偵卷第10至12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我是被撞的,應該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
然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即104 年4 月1 日)為警初詢時既已表明不知肇事時之燈號,已如前述,被告當時未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然於105 年5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已過1 年餘,被告如何能認定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係92年3 月27日,雖已逾期而未換發,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4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有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中正四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立二路,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至自立二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貿然在中正四路上之機車等候區臨停,將機車車身橫打等待自立二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微之傷勢,且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再斟以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於85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
復於93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大理石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600 元不等,已婚但與配偶分居20餘年,目前獨居,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靠自己做工謀生,但之前因心臟開刀無法工作,已經2 年沒有工作,現在領3,500 元津貼過日子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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