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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梁財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韋呈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梁財明亦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林韋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梁財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行進間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兩車於九如一路行至慶雲街口時,不慎發生碰撞,林韋呈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踝、左足、左第五趾扭挫傷,梁財明因而受有右手肘瘀傷及擦傷、左手腕瘀傷、左足踝擦傷、左足背瘀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韋呈、梁財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林韋呈、梁財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公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因被告林韋呈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韋呈、梁財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被告林韋呈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於106 年5 月1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被告二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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