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易,74,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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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男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男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內飲用酒類,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凱旋四路與班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玉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班超路由南往北行進,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力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進男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芳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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