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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光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左轉熱河一街,適告訴人顏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許○喬(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岱瑋、許○喬人車倒地,告訴人顏岱瑋因而受有左膝、左臀鈍擦傷、告訴人許○喬則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明光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顏岱瑋、許○喬於105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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