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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淑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與翁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王家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翁園路由東往西直行欲左轉而駛入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施淑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王家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韌帶拉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瘀青等傷害。
施淑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淑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依案發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視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率爾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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