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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明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崇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崇義公司),平日以載運外國勞動人員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0時27分許,駕駛崇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五金水電行門口,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欲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往中山路與聖母街交岔路口處,適有曾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聖母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自由街,故駛至聖母街前之待轉區停等,簡明佑駕駛車輛左後車尾與曾觀婷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曾觀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害。
。
簡明佑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
二、訊據被告黃萬祥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觀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上車要開時沒有看到待轉區有機車,我停車位置斜後方就是待轉區,認為告訴人曾觀婷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曾觀婷當下表示為舊傷等語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27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詢問告訴人前曾就醫之高新醫院及後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高新醫院105年5月31日高新人字第105031號函覆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就診病歷,其上記載分類為小腿挫傷等語;
而台南市立醫院以105年5月2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依據104年12月29日病歷,患者於左下肢及足踝之處有瘀血狀況,依常理推測應為近期傷勢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復比對告訴人受傷處與遭撞擊後倒下機車壓傷等情,其傷勢無顯然與常情相異之處,是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足堪認定,被告以告訴人負傷後仍出遊乙節辯以告訴人未受傷,應無足採。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髖挫傷、右肘、右腰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於崇義公司,平日以載運外國勞動人員為業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者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仍未得到填補;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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