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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3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怡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保持與後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玉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玉彩、張家禎亦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同向在前行駛,並停在該處等停紅燈,柯怡如自後方行駛而來見B 車因剎車不及,其駕駛之A 車車頭撞擊林玉滿駕駛之B 車車尾,致林玉滿受有胸部挫傷、林玉彩受有第5 、6 頸關節退化、頸部及下背挫傷、疑腰椎關節病變、張家禎受有左腰挫傷等傷害。
柯怡如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 、37-38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滿、林玉彩、張家禎之指證相符(林玉滿部分,見偵卷第4-8 、34、37-38 頁;
林玉彩部分,見偵卷第37-38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0-1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2-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5-16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7-18 、45-46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807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 頁)及105 年5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19400 號函(偵卷第52-53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直行,未保持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林玉滿駕駛之B 車,終釀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2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80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在卷足佐,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3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等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45-46頁),暨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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