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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新村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附近尋訪友人,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又承前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路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吳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悔改,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竟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窘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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