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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權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權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權永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1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路○○○路○○○○號誌而停止,適有劉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洪權永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
洪權永於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欲右轉駛入中華五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劉明傑騎乘上開機車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洪權永所駕自小客車之右車門,劉明傑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
洪權永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權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8 頁、他卷第2 頁、偵卷第8-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0-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4 頁)、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見警卷第26-2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2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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