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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補充「沈振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晨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楊媽須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即使被害人當時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被告超速行駛仍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前揭委員會105年6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66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益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被告雖陳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等語,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腹部擦傷、左下肢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月8日5時30分許到院前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之際,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所造成之損害難以彌補,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知所悔悟,且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害人亦有行人未走穿越道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過失而罹刑章,並非出於對於法律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委任告訴人林金良為代表)達成和解,盡力填補損害,足認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105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
且據檢察官表示: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本院信被告歷此重大事故及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沈振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昌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長興街口北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晨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貿以時速約近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林楊媽須自沿海一路西向東穿越道路步行經過該處,沈振昌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林楊媽須,林楊媽須因而倒地,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仍因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腹部擦傷、左下肢變形等而急救不治死亡。
沈振昌於案發後,旋撥打119 電話請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協助,並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消防局及民眾打電話報請警員王進明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楊媽須之子林金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楊媽須之子林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開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8 張、本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本署所開立被害人林楊媽須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1824700 號函暨檢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乙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1123000 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乙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669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晨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縱使被害人林楊媽須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10570466900 號(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楊媽須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消防局及民眾打電話報請警員王進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委任告訴人林金良為代表)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05 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和解書影本乙紙、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乙紙等存卷可考,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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