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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菘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菘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山源路其叔叔住處;
復承前揭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明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菘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山源路其叔叔住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罰金6萬元、102年度交簡字第4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經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之刑,俱如前述,可知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猶仍第4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危,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殊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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