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384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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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昇於民國105年7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至50分間飲酒結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此次犯行幸未肇事,兼衡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機維護工作月收固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情況,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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