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392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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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寳清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加水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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