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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宏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宏彥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所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福街口時,不慎與曾妍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妍蓁人車倒地受傷(石宏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石宏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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