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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住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住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住清自民國105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9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2 瓶,於翌(14)日上午7 時40分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經測得每公升0.57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嗣於同(14)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鍾柏涵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許凱婷)自後追撞,三人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4)日上午9時3 分許,對林住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柏涵、許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二犯,顯見前案所處刑度猶不足警惕,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情節非微;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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