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443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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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弘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於翌日(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黃埔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駕車直行。

適有洪明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轉彎穿越該路口,王勝弘所駕駛汽車車頭因而與洪明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明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後頸扭傷、左脛骨近端外側骨折、左膝、右足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

王勝弘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復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而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洪明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亦疏未注意進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於行駛中未遵守行車速限,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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