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470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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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水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黃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見六合路之號誌已變為綠燈即起步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雅慧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4 、5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吳水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水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從後面撞其機車,其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黃雅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腳第4 、5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天主教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⒈本件車禍路口「建國一路、六合路口」,與相鄰之「建國一路、凱旋路口」於案發當時,號誌時相同為「第一時相建國一路對開75秒」、「第二時相凱旋路、六合路綠燈對開45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7 日函暨所附時相變換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平行之六合路、凱旋路之紅綠燈號誌,於案發當時之時相均為相同。

⒉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結果呈:13:23:26 凱旋路紅燈轉綠燈。

13:23:30 凱旋路仍為紅燈,此時被告由西往東沿建國路 通過六合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由上開勘驗過程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時間為監視器時間之「13:23:30」,然相鄰之凱旋路早於4 秒前之「13:23:26」號誌即已轉換成綠燈,是依前開交通局所附時相變換資料,此時六合路之號誌時相,應與凱旋路同為綠燈無誤,而與上開二路交岔之建國一路,號誌當為紅燈至明,是被告於4 秒後之「13:23:30」始沿著建國路而通過上開與六合路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自有闖越紅燈之情,甚為顯明。

⒊本件被告既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一節,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4 、5 蹠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亦如上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骨折等不輕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完全獲得填補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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