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4761,2017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麗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簡易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唐麗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4 月28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6 年4 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4 月29日起算,至同年5 月8 日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聲明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