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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立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橫跨二車道行駛,因而自後撞及前方同向由田昆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田昆揚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心包膜積血、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左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後枕部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和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鄭立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立華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祥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田昆揚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2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有轉彎車或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所謂轉彎車、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車輛因轉彎或變換直行方向而橫移車道,致影響原車道之直行車路權之情形,本件被告違規橫跨內、外二車道而行駛之事實,已如上述,如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仍有直行車之路權,豈不是認為內、外車道均應禮讓違規橫跨二車道之被告車輛直行?此絕非上開交通規則之本旨,是被告斯時已無直行車之路權之情,至為顯明,告訴人之機車當無轉彎車、或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觀諸員警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
復參以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問: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被告答:我沿鳳松路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對方重機車777-MBE 號從我右後外側車道作左轉,我不知道雙方有無發生碰撞,我是看見有機車摔倒才停車,並報警處理。」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否認其為肇事者或辯稱未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肇事後確有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在現場對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如上開談話記錄表所載之肇事過程,未有逃避裁判之情形,且陳述之內容已足使員警憑以查明上開犯罪之真相,而達到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依上說明,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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