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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五行內「(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五行內「(26日)」之記載,顯然有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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