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5020,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雲忠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中安路619號「立榮車行」前時,因見該車行滿位無停放空間,遂將所駕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旁、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皆逾40公分,佔用部份慢車道,而有妨礙機慢車之通行。

適於同日14時59分許,有林文彬未達考照年齡而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因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貿然以時速5、60公里(已逾該路段40公里之速限)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之際,為閃避臨停於該處蔡雲忠上開車輛,而切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之際,突見當時由許振陽(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正於外側快車道上同向行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蔡雲忠小客車後車尾,林文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證人即曳引車駕駛人許振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所錄行車動態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停放其所駕上述小客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逾40公分,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偵一卷第20頁)可參,其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前揭時、地停放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切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而貿然將所駕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慢車道旁、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皆逾40公分,佔用部份慢車道,妨礙機慢車之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顯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亦認定:「蔡雲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委員會105年7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46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頁至反面),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甚。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有卷附阮綜合醫院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駛至前述路段時,固有未遵守行車速限規定而以時速5、6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達考照年齡而無照駕駛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所錄行車動態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頁、偵二卷第11頁)可稽,而足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上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告訴人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參。

惟告訴人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時之認定因素,尚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為圖己便,貿然將所駕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慢車道旁、妨礙機慢車之通行,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前述傷勢,被告過失程度不輕。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之過失情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之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