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50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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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剛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剛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 個月,而非自犯罪時起算。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告訴人張瑋因傷勢嚴重當場昏迷,經救護車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在加護病房3 天(1 月5 日)才清醒等情,已經告訴人母親趙美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復為被告張剛定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證屬實。

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前往覺民派出所,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被告之行車方向應更正為「由南往北」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張剛定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證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因疏未注意遵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顳葉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LeFort式第二型骨折、右側硬顎骨折、臉部傷口3 公分、3 公分」之傷害,傷勢甚重,過失所致危害嚴重。

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本院暫勿判決,待其自行尋求和解後,再提出和解書供審閱(見本院卷第6-7 頁);

然而本院等候5 個月之久,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達成和解之證明,難以證明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以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疏未停車再開」,過失情節相對較輕,於警詢中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張剛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剛定於民國105年1月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0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建工路(建工路201 巷為支線道,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為閃光紅燈;
建工路為幹線道,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則係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前行,適張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LeFort式第二型骨折、右側硬顎骨折、臉部傷口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剛定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交通規則,我到路口時,有減速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應予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本即規定明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前行,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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