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簡,50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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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美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行車道行向,貿然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適有陳錦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俐,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經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陳錦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陳俐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陳俐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江美華於肇事後,在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偵卷第18頁)可參,其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騎車行經上述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切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為圖己便,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前述傷勢,被告過失程度不輕。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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